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謝國隆
- 被上訴人
- 王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撿拾的是道路上之廢棄物,但被上訴人為了阻止上訴人撿拾前開廢棄物,先利用其里長職務協助民眾清理廢棄物之機會,誣賴、辱罵上訴人竊盜後,再找證人林雅芳一起出面阻止上訴人撿拾、搬運已經撿拾之廢棄物及磚頭。上訴人於受辱後,當場表示要報警告被上訴人,並帶錄音器材取證,被上訴人乃故意不承認其辱罵上訴人竊盜,並揚言:你盡量錄音!證明被上訴人係一再蓄意加害上訴人。
㈡由原審卷宗及相關資料、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一再加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已盡到一般人所可能之取證、舉證義務,並提出於法院,業已盡到「舉證責任」。法院應詳查證據,格物致知,做出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否則難免強人所難,等同幫助加害人再次繼續傷害受害人;原審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協助里民清理棄置於道路上之廢棄物時,利用里長職權阻止上訴人撿拾該道路上之廢棄物。惟原審判決理由採認之事實:證人林雅芳在民國(下同)104年8月8日6點許電話拜託臺南市南區永寧里里長即上訴人協助清理道路上之倒塌圍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218巷道路上)廢棄物,被上訴人為服務該里民乃轉請環保局協助清理。環保局尚未清理前,被上訴人自稱:因獲里民電話告知有人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 218巷口道路上偷竊倒塌圍牆之磚頭,聞訊隨即專程去查看,並在半路上就遇見熟識之區公所同事里幹事即上訴人正搬運著上開倒塌圍牆磚頭行走中,懷疑是上訴人偷竊上開倒塌圍牆磚頭廢棄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里長職權為民服務而調查上訴人是否偷竊上開倒塌圍牆磚頭廢棄物,當場質問上訴人:磚頭何來?上訴人行走中直接回答:跟人討來的。惟被上訴人認為該廢棄磚頭明明就是證人林雅芳拜託協助清理,正等待環保局清理,不相信上訴人說詞,更繼續質問上訴人:你跟誰要的?但見上訴人不回答並繼續行走離開。被上訴人見狀認為上訴人說謊並急著逃避。被上訴人因一時氣憤,所以才口氣不好地對上訴人說:未經主人允許而取走他人的磚塊,有可能涉及竊盜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言語,上訴人有爭執)。上訴人聽了,當場隨即停止行走,反身對被上訴人怒言指摘其誣指上訴人竊盜,並說要告被上訴人,隨即離開現場。被上訴人馬上前往仁和診所了解情況後,找來證人林雅芳一起到倒塌圍牆巷道,俟見上訴人推著手推車正走回廢棄物現場繼續搬運已撿拾之磚頭時,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雅芳兩人即同時趕在中途攔阻上訴人,藉故阻止上訴人繼續撿拾及搬運已撿拾之廢棄磚頭;且在該2人阻止上訴人過程之對話錄音內容中,被告有對原告說:你盡量錄音!上訴人則一再質問被上訴人為何對上訴人罵:「里幹事偷竊!」,而被上訴人同時也一再質問上訴人:「我有問你:跟誰要的?你為甚麼不說!」。隔日,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具狀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罪。然事後(約9月4日)證人林雅芳出面向上訴人稱:上開廢棄物散落在道路上,在颱風過後8月8日清晨就馬上拜託被上訴人協助清理。證人林雅芳並一再為當日行為向上訴人認錯道歉,表示願意歸還上訴人等當時已經撿拾之磚頭,原告乃撤回前刑事告訴。原審有關「被告因一時氣憤,所以才口氣不好地對原告說:未經主人允許而取走他人的磚塊,有可能涉及竊盜之行為。」之事實認定部分,並不符合邏輯、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原審依據其採認之事實及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執行其永寧里里長職務協助里民清理棄置於道路上廢棄物之過程中,個人公開調查偷竊道路上廢棄物案件,及辱罵並阻止上訴人撿拾道路上廢棄物之行為,完全合法、合情、合理,並沒有加害或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使上訴人本件一再受辱、被誣賴、抹黑、權利無法行使之損害,沒有人須負責任,等於完全是咎由自取,不符合邏輯、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㈣由錄音光碟對話可知,被上訴人連續質問上訴人:搬運磚頭何來,跟誰要的等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上訴人竊盜,被上訴人之答辯與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不符,其於原審自認案發當時,上訴人現場有說要告他,(報警),其104.11.4答辯狀也明白陳述「方才被告指摘渠為竊盜」。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南區永寧里里長,於104年8月8日上午6時許,接獲位於台南市○區○○路 000號之仁和診所老闆娘來電,表示仁和診所外之圍牆因颱風來襲而遭吹垮,圍牆倒塌處磚頭散落一地,造成當地民眾的困擾,希望被上訴人能協助清理損之磚頭,被上訴人接獲里民通報後,於第一時間本欲尋求環保局之協助,惟因颱風期間遭吹毀之樹木、招牌數量眾多,環保局人員表示無法立即協助處理,經被上訴人居中協調後,央請鄰長即訴外人吳明發協助清理並安置上開廢棄磚頭,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仁和診所現場處清運坍塌之磚塊,並擬將該磚塊用來填補塌陷之道路,以維行人之用路安全。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9日下午約5時許,接獲里民來電表示渠見到有人在搬運仁和診所圍牆倒塌處之磚頭,不知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派往之人員?然因被上訴人與鄰長約定之時間未至,被上訴人對現場情況亦有所疑問,故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前往現場欲了解狀況,於灣裡路88巷93弄51號前見到上訴人正以手推車在搬運磚塊,被上訴人見狀聯想到方接獲之民眾來電內容,遂詢問上訴人渠正搬運之磚塊從哪裡取得?惟經多次詢問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絕回答,被上訴人基於善意,方提醒上訴人:「未經主人允許而取走他人的磚塊,可能涉及竊盜的行為。」等語,詎料,上訴人聞言即遽然暴怒,怒言指謫被上訴人誣指渠竊盜,之後隨即離開現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後即前往仁和診所了解情況,當被上訴人於仁和診所與當地里民了解情況時,上訴人復持錄音筆至仁和診所,怒言質疑被上訴人為何剛剛空言指稱渠為竊盜?並以要脅之語氣強迫被上訴人承認方才被上訴人指摘渠為竊盜等情事,當時並有里民葉羅雀惠、仁和醫院之院長夫人林雅芳及鄰長葉秋田等人在場,可證明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並無指摘上訴人為竊盜等語。
㈢上訴人表示:「只因為原告不回答被告問『你跟誰要的?』,而推磚頭繼續往前走,被告才會一時憤怒開口怒罵原告:『你里幹事偷竊!』」云云,事實上,縱使上訴人拒絕回答,被上訴人僅需向訴外人仁和醫院院長夫人了解實情即可,根本無需以指摘上訴人為竊盜等行為,實難理解為何上訴人會作此解讀?甚至訴外人即仁和醫院院長夫人林雅芳對原本僅係為清除倒塌磚牆之磚塊,未料竟因此引發誤會甚至進而涉訟,實感無奈;被上訴人身為里長之職,本應就里民所遭遇之問題全力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僅為釐清事實真相而向上訴人詢問渠所推運之磚塊究屬何人所有?絕無任何指摘上訴人為竊賊之言論等語。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9日下午6時許,自臺南市南區灣裡路 218巷遭颱風吹倒之圍牆處,以手推車載運廢棄磚頭行經同區灣裡路88巷93弄51號前巷道時,被上訴人即臺南市南區永寧里里長當場質問上訴人「磚頭何來?」,上訴人則回答「跟人討來的。」,上訴人認無必要向被上訴人解釋而未再回應,嗣後兩人並於仁和診所處請訴外人林雅芳說明伊是否同意上訴人撿拾伊倒塌圍牆之廢棄磚頭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竊盜,並對上訴人罵:「里幹事偷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否,此外,被上訴人辯稱「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講上訴人偷竊,我只有問他磚頭是跟誰要的。」(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觀察錄音譯文之兩造對話,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指摘上訴人竊盜之情事,且依錄音光碟及譯文全部內容,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公然大喊指稱上訴人竊盜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9日下午6時許有當街辱罵上訴人並大喊指摘:「你里幹事!竊盜!」等語,尚難以證明為真實。錄音光碟及譯文前後內容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各自得到訴外人林雅芳之同意,清理或撿拾傾倒磚頭,惟其二人互不知悉亦已得林雅芳之同意,故而被上訴人件上訴人推車載運磚頭時,加以詢問來源,然上訴人主觀認其無解釋之必要,被上訴人奶告知上訴人若未得到允許,可能涉及竊盜,足證兩造間之紛爭係僅誤會所致,被上訴人縱口氣及用語失當難認有辱罵或毀謗之故意。復參酌。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當街辱罵及毀謗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當街辱罵及毀謗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第二審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經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3,1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