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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人豪、黃智雄、林本木、顧庭瑋、林宗

閩、謝坤政、陳昭琦、林尚宏及李峻緯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人豪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林本木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顧庭瑋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林宗閩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謝坤政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昭琦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林尚宏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李峻緯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黃智雄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人豪、林本木、顧庭瑋、林宗閩、謝坤政、陳昭琦、林尚宏、李峻緯及黃智雄(下稱被上訴人陳人豪等9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陳人豪等9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上訴人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然其係主張被上訴人陳人豪等9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人豪等9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就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分別定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位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尚應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各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上 訴 之 │ 應 徵 收 │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應補繳││ │訴訟標的金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98,341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陳人豪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29,878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林本木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42,009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顧庭瑋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25,385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林宗閩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34,596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謝坤政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34,596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陳昭琦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32,798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林尚宏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52,343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李峻緯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54,848元 │ 1,500元 │ 735元 │ 765元 ││黃智雄提起上訴之│ │ │ │ ││部分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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