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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金煥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告
郭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美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為證,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碼年息0.57%(目前年息為1.72%)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35,1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個人貸款專用)、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指標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8,0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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