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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曾明義
被告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明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103年11月9日遭不明人士向第一分局檢舉在執行勤務中,前往早餐店內購買早餐。詎被告在第一分局尚未查明真相前,竟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於103年11月12 日至13日間,即自行在其「陳明怡」網路臉書及「警察之友會」臉書社團等公開版面中憑空指述:「這個處分不是因為買吃的處分,這是因為此警員要早餐點老闆投票給某選舉人,被民眾檢舉警察不中立」、「目前沒有因穿制服買早餐,是因為穿制服拉票」等貼文,並於張貼上開第1則臉書貼文之同時,一併登載原告穿著警察制服站立於早餐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原告於執勤中購買早餐,係為特定里長候選人拉票,而有違反行政中立云云等不實情事。惟原告雖穿著制服至早餐店,然並未於該時日向早餐店老闆拉票,被告僅依據乙張監視器畫面即杜撰原告係向早餐店老闆拉票,不僅不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更無任何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原告是否為特定候選人拉票之事,經第一分局函令對原告申誡二次之懲處後,因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業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申決字第0082號再申訴決定書作成原懲處及申訴函復均予撤銷之決定,是由此已足證原告並無拉票之事實。被告恣意於其個人臉書及警察之友會上公然為上開之不實指述,致記者刊登於新聞報導,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原告並因被告之不實指述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並登報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在全國版A1版之六分之一版面,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1公分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5年3月31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係於得知原告遭檢舉於103年11月9日執行勤務中,前往早餐店內購買早餐,並向店內老闆請託支持特定里長候選人,有違反行政中立等情後,始於103年11月12日至13日間,接續在個人臉書帳號及「警察之友會」臉書社團等公開版面中,張貼「這個處分不是因為買吃的處分,這是因為此員警要早餐點老闆投票給某選舉人,被民眾檢舉警察不中立。」、「目前沒有因穿制服買早餐,是因為穿制服拉票」等貼文,並登載原告穿著警察制服站立在早餐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該內容並非杜撰,僅係陳述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況原告身為公務員,行為本會受到一般民眾所檢視,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調查後亦於103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人字第1030577542號令,認原告於103年11月9日5時服巡邏勤務,勤務中至早餐店購買早餐,並與店員談論里長選舉情勢,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故由此可知警察機關經調查後在第一時間所認定原告之作為,與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並無不符,益證被告並無詆毀或減低原告評價之情,原告名譽所受到之損害,應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㈡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載明:「…已明顯表示聲請人(即原告)係於103年11月12日知悉被害之事實,聲請人任職派出所員警,豈有在警方製作筆錄時含糊其詞或表錯意之情事,參以聲請人因有違反行政中立之情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令申誡兩次之懲處後,因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業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4年4月21日作成原懲處及申訴函復均予撤銷之決定以及其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在104年5月16日等情相互以觀,聲請人顯然係在確定其上開懲處被撤銷後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較為合乎事實,而非聲請人所指係在104年3月12日始獲悉被妨害名譽之事,…」等語,可知原告並無任何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為何連何時知悉其權利遭侵害都反覆不定?其以不斷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方式,對被告造成一定程度之壓力,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表意人之言論雖侵及個人名譽,惟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原則之阻卻違法規定,就法秩序整體之存在目的以觀,尚非不適當而達無法忍受之法益攻擊程度,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法範圍,自無侵權責任。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係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警員,於103年11月9日遭人向第一分局檢舉,在執行勤務中前往早餐店購買早餐而與店員談論里長選舉並拉票;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至13日間,在其網路臉書及「警察之友會」臉書社團等公開版面中指稱:「這個處分不是因為買吃的處分,這是因為此警員要早餐點老闆投票給某選舉人,被民眾檢舉警察不中立」、「目前沒有因穿制服買早餐,是因為穿制服拉票」等貼文,並於張貼上開第1則臉書貼文之同時,一併刊登原告穿著警察制服站立在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貼文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㈣而原告因前開情事遭第一分局懲處之事件,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原懲處,然該委員會104公申決字第82號再申訴決定書亦認定如下:「原告曾遭人檢舉於103年11月9日清晨5時許,穿著制服進入位於臺南市東區早餐店購買早餐,並向該店老闆娘請託,選舉時投票給臺南市東區大福里里長特定候選人,經第一分局調查審認,原告是日擔服4時至6時巡邏勤務,約於上午5時22分進入早餐店購買早餐,並與該店員工石女士談論選情等情屬實;旋以103年11月10日南市○○○○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南市警局,俟該局同年月12日南市警督字第1030597822號函復後,提經第一分局同年月13日103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此有103年11月8日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第一分局103年11月10日分別訪談檢舉人、早餐店老闆娘陳女士及員工石女士之訪問筆錄、同年月14日訪談該店另名員工柯女士之查訪紀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有該再申訴決定書在卷足憑,是以,原告確曾遭人向第一分局檢舉穿著警員制服拉票而遭第一分局予以懲處,是被告辯稱其前開貼文之內容並非杜撰,僅係陳述所知悉之事實,尚非無憑。

㈤另被告之所以為前開貼文,既係因第三人向第一分局檢舉原告有穿警員制服拉票之行為,自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名譽漫加指摘;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警員為國家之公務員,有維持社會治安、保持行政中立之義務,則原告於擔任警員期間,其言行舉止自應不得違反其職責,而原告遭人檢舉有穿著警員制服拉票之情事,顯已違反公務員應保持之行政中立義務,是被告於臉書及網路上為前開貼文,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至於受評論之當事人,是否為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並非判斷事件性質是否屬於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之唯一標準,故被告辯稱原告遭人檢舉穿制服拉票之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貼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或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在全國版A1版之六分之一版面,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1公分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道歉聲明                      │
├──────────────────────────┤
│本人陳明怡,於民國103年11月12至13日間,接續在其「陳 │
│明怡」網路臉書及「警察之友會」臉書社團等公開版面中,│
│張貼「這個處分不是因為買吃的處分,這是因為此警員要早│
│餐點老闆投票給某選舉人,被民眾檢舉警察不中立」、「李│
│平平目前沒有因穿制服買早餐,是因為穿制服拉票」等語,│
│毀損曾明義之名譽。經本人反省後,對於上開貼文造成曾明│
│義名譽受到損害,本人深感抱歉,特以此道歉聲明向曾明義│
│本人表示道歉。                                      │
│                                      立書人:陳明怡│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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