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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友婷
即原告
鄭鈞鴻
即原告
鄭伊伶
即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5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尚真所有,並將被上訴人吳尚真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第二項為上訴人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與被上訴人吳尚真3,253,128元、被上訴人鄭友婷4,483,237元、被上訴人鄭鈞鴻1,334,513元、被上訴人鄭伊伶4,483,23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12月5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自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85號卷第11頁),股款為240萬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54,115元,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240萬元合併計算之。

三、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4,115元(計算式:240萬元+13,554,115元=15,954,1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8,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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