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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上訴人
蔡永錫
上訴人
蔡永得
上訴人
蔡永賜
上訴人
蔡承受
上訴人
蔡得安
上訴人
蔡國
上訴人
蔡主義
上訴人
蔡文興
上訴人
馬詹姆
上訴人
馬珍妮
上訴人
蔡至仁
上訴人
蔡明亮
上訴人
蔡永生
上訴人
蔡識眞
上訴人
蔡謙福
上訴人
蔡順道
上訴人
蔡幸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訴人
郭蔡明月
上訴人
蔡民
上訴人
蔡麗文
被上訴人
陳世菖

      黃琴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管線設置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就被上訴人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1、169-33、169-35地號等10筆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各自共有之同段1-904、1-902、1-905、169-32、1-48、169-29、169-37、170-16、170-17、171-6地號等10筆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以聲明上訴且否認通行權之人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10筆土地之鄰地通行權,並非主張鄰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所有10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既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