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蔡永錫
- 上訴人
- 蔡永得
- 上訴人
- 蔡永賜
- 上訴人
- 蔡承受
- 上訴人
- 蔡得安
- 上訴人
- 蔡國
- 上訴人
- 蔡主義
- 上訴人
- 蔡文興
- 上訴人
- 馬詹姆
- 上訴人
- 馬珍妮
- 上訴人
- 蔡至仁
- 上訴人
- 蔡明亮
- 上訴人
- 蔡永生
- 上訴人
- 蔡識眞
- 上訴人
- 蔡謙福
- 上訴人
- 蔡順道
- 上訴人
- 蔡幸宏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素燕
- 上訴人
- 郭蔡明月
- 上訴人
- 蔡民
- 上訴人
- 蔡麗文
- 被上訴人
- 陳世菖
黃琴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管線設置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就被上訴人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8、169-31、169-33、169-35地號等10筆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各自共有之同段1-904、1-902、1-905、169-32、1-48、169-29、169-37、170-16、170-17、171-6地號等10筆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以聲明上訴且否認通行權之人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10筆土地之鄰地通行權,並非主張鄰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所有10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既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