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蔡有三
- 被上訴人
-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間以「原告於88年11月2 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額度範圍內向其借用現金。詎原告自96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0,744元,及其中80,735元自96年2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230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萬泰銀行於97年4 月1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然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453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惟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借貸人欄位上「蔡有三」之署名,係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 日在不詳地點所偽簽,被上訴人並偽造自95年5 月8 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之還款單上金額為7,500 元,已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詎萬泰銀行卻持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上訴人名下所有之股票等財產遭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顯不合法。又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之帳戶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卡號之帳戶內尚有餘額23,967元,益徵上訴人根本未向萬泰銀行借款。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萬泰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適格,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原告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萬泰銀行所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萬泰銀行對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
㈢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係萬泰銀行,且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提起以「蔡佳和」而非債權人萬泰銀行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上訴人前對萬泰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無其他執行程序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1紙可參,揆之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