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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家義
即原告
江仲平
即原告
江仲弘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南市玉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5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8.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285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1,74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127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85土地之全部,系爭285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面積則為935.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4,680元(計算式:935.8平方公尺×4,600元/平方公尺=4,304,68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4,6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5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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