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 異議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剔除異議人對相對人信用卡債權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利息之請求,該裁定於106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8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就上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程序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於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第23條法文已揭櫫凡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須法有明文規定,方得為之,異議人既已受讓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2筆債權之財產上利益,法院如欲限制,當須法有明文。惟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銀行,受讓債權之時點在該法條修正之前,亦無明文規定異議人須受該法條之規範限制,原裁定逕以推論方式限制異議人之權利,實已侵害財產上權利,與前揭憲法規定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異議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均回復為年息百分之20,債權總額回復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564元。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於104年2月24日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核其目的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可見系爭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準此,本件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其請求之利息乃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其自104年9月1日後所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系爭法條規定,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是異議人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係在系爭法條修正前,毋庸適用系爭法條,原裁定以推論方式限制其財產權,已違憲法規定云云,實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自應受系爭法條「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始符合該法條之規範意旨。況揆諸系爭法條修正理由,該條文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條規定之年息,則該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不啻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是異議人以其非銀行,不屬於系爭法條規範之主體,受讓之債權並該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即應受系爭法條之限制,以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其超過上開年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無違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