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蔡啟新
- 被上訴人
- 賴清德
王展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小字第679 號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原訂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在第20法庭宣判,然一審法官卻未踐行宣判程序,此有本人及書記官及他股法官、書記官等人為證。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態樣,即應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踐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上訴人一年來為請求回復名譽而對各媒體所提民事訴訟事件,渠等案件之法官或以書面通知或以口頭通知,要上訴人提供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 號維持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影本供參,並解釋法官如欲調取他案判決書很不方便(言外之意似內部有管制),故被上訴人在106 年度南小字第378 號案件中所寫上訴人已被檢察官上訴三審乙節之敘述,確有使該案法官、書記官信以為真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王展星為律師出身,豈不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如欲提起上訴,其條件甚為嚴苛。被上訴人王展星卻於庭訊稱:伊係猜測檢察官有上訴三審等語,此辯解與其多年執業律師之經驗法則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有故意羞辱上訴人之意,有真實惡意之明證等語。
㈣、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2 人答辯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以空言指謫原審未踐行宣判程序,又以個人主觀臆測,指稱被上訴人王展星故意羞辱上訴人云云,卻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甚明等語。
㈡、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由是觀之,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法官並未於宣判期日蒞庭踐行宣判程序乙節,按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故第一審判決一經成立,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已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雖未宣示,而僅以送達向當事人發表,既於判決之內容不因此而生不當之結果,第二審法院即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有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及期未經宣示,僅由書記官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兩造,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尚與審級制度無關(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公開法庭宣示,而以送達書發表者,雖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判決之內容,不因此而生不當之結果,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上訴人以原審法官未於宣判期日蒞庭踐行宣判程序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執前情提起上訴,惟所陳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條文,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