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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昆南林雯娟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曾淑聖
相對人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78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471號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定於106年7月6日上午9時20分履勘。惟前案地政士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相對人應就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聲請人出賣予相對人之房地,地政士事先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謄本上有記載市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地政士均未告知,相對人有拿土地謄本也未注意,地政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相對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聲請人對此已於原審提出,但法官未審酌,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4年度南簡字第67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供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度司執字第55471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案卷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指摘再審事由並非重大,及上開執行程序僅為踐行鑑價程序而定期履勘,依一般執行作業流程,進入拍賣程序尚需若干時日,短期內並無急迫危險等情狀,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