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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告
李仲育
被告
謝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製造噪音,無奈之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小字第381號(下稱另案)受理。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國106年5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下稱5月16日答辯狀)中,除狡辯噪音非他家發出外,還提及「李先生(指原告)是職業軍人退下來,但是,不管他之前是多大的官,既然退下來了,階級拔掉就要融入社會,還耍官腔,把我(指被告)當成他的兵……」、「……如果白天這個時段也不能工作,那台灣經濟不就崩盤,百姓無以維生,哪來稅收供李先生領退休俸……」、「李先生對我好像總存有一種『他高我一等,我矮他一截』的心態……」,及於該案106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下稱9月12日答辯狀)記載「……然後把流氓頭銜掛我頭上,長官,這樣好嗎?」等語,以此嘲弄、諷刺、挖苦之字眼,歧視原告原為職業軍人之職業,侵害原告「尊嚴」及「榮譽」之人格權。被告雖辯稱無看不起原告之意,然其於5月16日答辯狀中尚以「官太太」稱呼原告之妻子,可見其所辯不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登報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月16日答辯狀之記載,只是將內心的感受化為文字,說明長期被誤解,內心的委屈及一再解釋試圖讓原告明白,但一再被視為狡辯的那份無奈,此外別無他意,並無歧視、看不起原告之意,原告在其他案件訴狀中罵得更兇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鄰居,原告為退伍軍人;原告以被告製造噪音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另案受理。被告於另案提出之5月16日答辯狀中記載:「李先生是職業軍人退下來,但是,不管他之前是多大的官,既然退下來了,階級拔掉就要融入社會,還耍官腔,把我當成他的兵……」、「……如果白天這個時段也不能工作,那台灣經濟不就崩盤,百姓無以維生,哪來稅收供李先生領退休俸……」、「李先生對我好像總存有一種『他高我一等,我矮他一截』的心態……」、9月12日答辯狀中記載:「……然後把流氓頭銜掛我頭上,長官,這樣好嗎?」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書狀中所為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尊嚴、榮譽之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我國法制就人格權之保護,係採概括保護原則,除法律所明定之各種特別人格權外(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參照),尚及於未經例示之其他人格法益,惟為避免過於寬泛、浮濫,除民法第195條例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外,就其餘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則以損害情節重大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又人格權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構成侵權責任。而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不法,尤以權利衝突事例,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故在原告主張其非例示之概括人格權受侵害情形,除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即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復按言論自由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言論自由及其他人格權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告於另案中除主張被告製造噪音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外,尚於書狀中指陳被告尚有違法增建、擺放盆栽致其駕車出入視線受限,及於原告為反應、理論時態度不佳等行為,並表明對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滿情緒。而被告於5月16日答辯狀記載之「各行各業,除特殊行業外,不都是白天工作嗎?專業師父不是也需要專業的電動工具嗎?而有動就有聲音,這些因工作而產生的聲音,每一個人都一樣,如果白天這個時段也不能工作,那台灣經濟不就崩盤,百姓無以維生,哪來稅收供李先生領退休俸,因工作產生必要的聲音,換成李先生就能做到無聲嗎?」等語,乃就原告於另案主張之侵權事實所為之答辯;至被告於5月16日、9月12日答辯狀中「我門前有一盆栽……李先生就來按門鈴,然後,一手插腰,一手指著盆栽用命令式的口氣說:『你把那顆樹木移走』李先生是職業軍人退下來,但是,不管他之前是多大的官,既然退下來了,階級拔掉就要融入社會,還耍官腔,把我當成他的兵……」、「李先生對我好像總存有一種『他高我一等,我矮他一截』的心態,訴狀中出現的字句,說我要扳倒他……還說我站三七步……」、「……事都你在做,話都你在說,然後把流氓頭銜掛我頭上,長官,這樣好嗎?」等語,則屬對原告指稱被告盆栽放置不當、態度不佳之回應。是被告於另案中之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原告對其指訴之辯明、辯解,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尚難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又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固隱含有指稱、諷刺原告尚留有職業軍人習於下達命令之習性之意,然僅為表達主觀感受之意見,其措辭亦無粗鄙不雅之處,且兩造先前已多有齟齬,關係不睦,復於訴訟中立於敵對地位,實難期待其彼此間能好言相向,是原告縱因被告之言論於情感上感到不快,亦僅屬主觀上對自己內在價值評定之問題,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損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乃針對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之情形而定,原告既未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亦無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自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書狀中所為之上開言論,並無不法性,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舉證,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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