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
- 原告
- 楊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律師
- 被告
- 楊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四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原告於民國81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稅賦、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此於104年3月13日經家庭會議確認無誤,兩造更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同意原告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推認兩造已有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惟被告因故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6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另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且與其性質不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內容既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本判決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仍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