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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聲請人
黃淑惠
相對人
林郁宗
債務人
林玉美
債務人
林秀鳳
債務人
郭林秀綿
債務人
林秀香
債務人
黃林秀琴
債務人
林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林丁(相對人林郁宗之父)於民國81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為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7月1日至81年10月1日,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1日,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丁屆期未依約清償,嗣於90年2月9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0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郁宗,相對人林郁宗並於103年6月28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其對於聲請人欲聲請拍賣抵押物無意見。

㈡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估算相對人連同本息應償還之債權總金額應有上千萬元,經相對人同意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發生之債務(包含繼承之債務)及利息,清償日期為106年10月1日,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第三人林丁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

㈠第三人林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郁宗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之案件繫屬清單1份附卷可稽,故第三人林丁死亡後,其遺產由相對人林郁宗及債務人林玉美、林秀鳳、郭林秀綿、林秀香、黃林秀琴、林玉盞繼承,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經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移轉予相對人林郁宗一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於金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金額15,0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相對人固於106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林郁宗)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發生之債務(包含繼承之債務)及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10月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債權均發生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又該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形式觀之,並未包含登記前之過去所負之債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聲請人對於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拍賣抵押物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 興農段 │708 │511.44 │40分之29│├──┼───┼────┼────┼───┼────┼────┤│002 │臺南市│ 南區 │ 興農段 │708-1 │624.23 │40分之29│├──┼───┼────┼────┼───┼────┼────┤│003 │臺南市│ 南區 │ 興農段 │708-2 │1134.25 │40分之29│├──┼───┼────┼────┼───┼────┼────┤│004 │臺南市│ 南區 │ 興農段 │726 │1405.04 │2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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