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 原告
- 郭棍桐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長律師
- 被告
- 郭春裁
郭春菊
郭秀珠
郭庭瑋
郭庭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福順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福順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原告己○○與被告丙○○、乙○○、甲○○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另繼承人即被告丁○○、戊○○之應繼分則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郭福順之遺產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且兩造間就所公同共有繼承之財產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彼此間無訂立不可分割之特約,是原告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丙○○、乙○○、甲○○: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丁○○、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⒈被告丁○○、戊○○祖父母仍在世時,被告丁○○、戊○○之祖母因為擔心原告爭產、被告丁○○、戊○○之祖父偏袒長子,故曾指示財產之分配方式,欲贈與大伯分得三塊建地(地號:781、783、784),兩塊農地(地號:1487、1704),及贈與大伯之子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被告父親則分得兩塊建地(地號274-39,41)、位於西港之建物、及兩塊農地(地號:1707、1706),另之後贈與被告乙○○約一百萬元、贈與被告甲○○約50萬元用於買房子。惟因為被告丁○○、戊○○之祖父母怕原告把累積多年之財產花光,嗣後並未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給原告,被告丁○○、戊○○父親只有1706地號未過戶;而被告丁○○、戊○○祖父母之現金、存款等,均由被告郭春花夫婦保管。被告等之祖父母生前居住於西港時,大都是由被告之父母回去照料,如被告之祖父母身體有恙,亦係由被告之父母暫時接回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顧。
⒉於86年8月間,被告丁○○、戊○○之祖母過世,原屬於被告祖母名下之土地(地號:1487)由原告繼承。然而,本件其餘繼承人並未共同負擔扶養被告丁○○、戊○○之祖父之義務,故自斯時起,被告丁○○、戊○○祖父由被告丁○○、戊○○父母接來家裡照顧,生活起居及醫療的花費全由被告丁○○、戊○○父母負擔。88年,原告因倒會而積欠大筆債務,被告丁○○、戊○○父母念及兄弟之情,以高於市價之282萬元購買原告名下之土地(地號:1487),協助原告度過難關,承受近20年利率的損失。被告丁○○、戊○○父母因擔心此事對於被告丁○○、戊○○祖父衝擊太大,故未告知上情;然而,被告丁○○、戊○○祖父卻要求被告丁○○、戊○○父母幫伯父還100萬元房貸。89年間,被告丁○○、戊○○祖父提出要做生意還要處理家務照顧公公以及2個國小的孩子的媽媽還要照顧伯父的孫子,媽媽忙不過來無法接受,祖父還因此不高興。93年12月遷祖墳,祖父要被告丁○○、戊○○父親與原告二兄弟各負擔31,500元,惟原告未曾支付。99年八月因整修房子,祖父在被告丙○○家住了4個半月生活花費皆用祖父的錢由被告郭春花處提領。100年4月,母親因為不堪負荷經年累月無法休息甚至祖父一些無理要求,如父母親都不能出門,整天盯著母親,穿衣服要母親幫忙扣釦子,每次吃飯時說吃不下要父母拜託他多吃點才肯動筷子,再跟姑姑姑丈們說住被告丁○○、戊○○家都比較瘦等不懂的感恩的言語,而情緒崩潰,向伯父提出兄弟輪流奉養。100年11月被告丁○○、戊○○父親罹患大腸癌末期,被告丁○○、戊○○媽媽有感無法再照顧祖父,有建議被告郭春花以祖父每月老農年金補貼伯父。101年4月被告丁○○、戊○○父親生病期間,伯父和姑姑不體恤母親獨自照顧得病的父親心力交瘁,且當時被告丁○○、戊○○一個當兵一個在外地求學,要求母親接祖父回家照顧。103年,父親已經過世,大伯與姑姑們又要求獨居母親照顧祖父,此時被告丁○○、戊○○皆在外工作,求學,母親因不堪長年的負荷與親戚的刻薄感到寒心而拒絕。104年姑姑們把祖父安置在西港的家請居家照護2小時。12月被送進西港為仁安養院,105年8月轉送到藤澤安養院直到106年6月過世,被告丁○○、戊○○母親決定與親戚斷絕往來。
⒋此次官司原本依被告丁○○、戊○○母親建議同意原告之要求,只繼承當初父親分得的部分(1706),但是調解失敗。大伯與姑姑們為了財產曾多次在被告丁○○、戊○○兄弟在外工作時跑到家裡或以電話騷擾母親,一為在105年8月時,除了拿之後祖父過世後屬於他的部分的土地權狀,還向母親強行索取父親繼承的1706權狀,被母親拒絕後,其對母親惡言相向,使街訪鄰居議論紛紛。二為祖父過世後,大伯與姑姑們為了財產的事又由大伯在沒知會被告丁○○、戊○○兄弟的情況下跑到我們家跟母親強行索取我們兩人的印鑑證明,且威脅母親報警他也不怕,若不給他會每天來直到拿到為止,後來是因為堂哥有隨行而將伯父帶回,但已經對母親造成莫大的壓力,導致被告丁○○、戊○○兄弟倆在外地,其中一位要放棄目前工作回家裡陪母親。親戚們不跟被告丁○○、戊○○兄弟倆告知他們的做法,而持續的向我們母親施壓,實在令人難以忍受。
⒌當父親與大伯因為家事上意見不合而有爭執時,姑姑們總是以「女兒沒有分到財產,不關他們的事」置身事外,雖然法律上保障女兒有繼承的權利,但是生前不盡照顧義務,生後又想拿一份,令人搖頭。且姑姑們多次嫌棄父母照顧祖父的方式很差勁,也導致了母親累積許多精神壓力,但是站著說話不腰疼,還多次以言語傷害父母,我們兄弟倆從小都看在眼裡。調解失敗後,曾經使用Line欲聯絡兩位姑姑即被告丙○○、甲○○得知他們的意思未果,在上一次同意原告之主張後,協調失敗的情況下,希望此次能將上述之事件個人付出之多寡與被告郭春花保管屬於祖父之現金納入考量並懇請儘早做出判決,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還在工作,被告丁○○、戊○○兄弟也才剛出社會,再無心力跟一群已退休或當爺爺奶奶的親戚糾纏。且因為家裡因為照顧祖父與幫忙親戚已付出許多心血與金錢,訴訟費用被告丁○○、戊○○不同意分擔。
⒍被告丁○○、戊○○之伯父與姑姑等人,於被告丁○○、戊○○之祖父生前,竟將扶養、照護之祖父丟給被告丁○○、戊○○父母二人承擔,甚至於被告丁○○、戊○○父親歿後,更變本加厲,要求被告丁○○、戊○○母親獨力扶養被告祖父,為此請求被告祖父居住於被告家中歷時約7年,以每月9,000元、85個月計算,日常生活開銷部分計約765,000元;被告丁○○、戊○○祖父生前生病及因罹患皮膚癌多次開刀之費用50,000元等醫療費用;為照顧被告祖父之其他支出250,000元,應由其他原告及被告所應得之遺產扣除。本件被繼承人有數百萬元之存款,生前係由被告郭春花所保管,惟其未將該筆存款揭露並列入本件繼承遺產之計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福順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福順於106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郭福順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郭福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福順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丁○○、戊○○雖另具狀辯稱被繼承人郭福順另遺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云云,然除被繼承人郭福順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有該等項目之遺產外,且被告丁○○、戊○○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等主張,自不足為採。另被告丁○○、戊○○又辯稱其等父母於繼承人郭福順生前有照顧被繼承人郭福順,而有支付相關扶養費及醫療費等語,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郭福順僅在不能維持生活時,被繼承人郭福順才對被繼承人郭福順負有扶養義務,而本件被繼承人郭福順既留有遺產,顯難認其生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縱被告丁○○、戊○○所辯屬實,此亦應係屬被繼承人郭福順對被告丁○○、戊○○父母因其等代墊相關費用所生之債務,屬兩造繼承人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債權人自應依法另行起訴主張,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均附此指明。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郭福順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承,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20.60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34.0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9/160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41.1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29/160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21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95.0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 │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面積:360.0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77/360 │ ├──┼───────────────┤ │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土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 │ ├──┼───────────────┤ │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 │土地面積:208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485/2085 │ ├──┼───────────────┤ │ 9 │臺南市○○區○○里○○○000號 │ │ │房屋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己○○ │ 5分之1 │ ├────┼─────┤ │丙○○ │ 5分之1 │ ├────┼─────┤ │甲○○ │ 5分之1 │ ├────┼─────┤ │乙○○ │ 5分之1 │ ├────┼─────┤ │戊○○ │ 10分之1 │ ├────┼─────┤ │丁○○ │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