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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彭振湘盧亨龍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

㈠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未指明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具體情事,惟查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抗告理由(三)記載甚明,無非拒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諉稱強令出庭擾民,逕採間接推估,從形式上觀之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依法再審。

㈡依民國106年7月12日家事庭函台端106年6月12日狀聲請事項本股確定確照辦,而鈞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裁定日期106年6月19日在再審聲請人106年6月12日具狀陳報之後一週。法官積壓遲不分案,再審聲請人再於106年7月4日主張對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不服,聲請再審,補字或分案後審理股遊走於師、家兩股之間,逆轉無異緣木求魚。

㈢鈞院106年6月7日及19日之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均裁定新臺幣(下同)1,500元裁判費,經再審聲請人106年6月12日具狀檢附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再審裁定1,000元實例不為所動,終經鈞院106年8月10日裁定106年度家補字第204號應繳裁判費1,000元,於106年8月15日繳妥,昨非今是,裁定理由矛盾。依106年6月12日狀再審聲請人表明裁判費1,500元偏高,抗告再審來回於師、家股之間,法官急於行使闡明權,雖鈞院106年度家補字第204號定案幾經波折,家事案件分案曠日費時,停滯不前,補字狀積壓影響正常訴訟程序與

㈣原審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抗告理由(三)第3頁記載甚明,原審睜眼說瞎話,再審聲請人不得不列舉如下:

⒈遺囑遺產分割證僅祖厝記載有無的差別,後者依大房林異草(歿)委任地政士全權抄錄,再審聲請人不在場,未授權無預先約定,更無簽名承認,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拒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調關鍵證人謝振龍作證,為釐清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釐清真相,逕依形式上觀之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司法蒙塵。

⒉前者之遺囑係先父林致於75年9月25日生前書立自書遺囑,復有73年9月26日先父生前印鑑證明正本。從形式上觀之,與原本相同才是經裁判分割,抵銷多年不當得利及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訟字第14號,復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本案審酌兩造不爭執先父林致真正遺囑所載,長安國中預定地0.03甲配給再審聲請人使用,該重訴案訴訟當事人同一(林異草之繼承人林群雄等4人、吳秀玉子女等3人);判決依民法第823-1、824-2無顯違背法令。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與前訴先決問題相同,二後訴即不得與前訴做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舉證上之爭點效、誠信原則。

⒊原裁定不檢討鈞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未分案及裁判費1,500元偏高之延宕之責,反袒護鈞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確定,如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最後再審聲請人重複請求就未調地政士謝振龍出庭做人證,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二具體情事是否相當正反理由,爰請鈞院斟酌將原裁定廢棄。

㈤聲明:鈞院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惟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7年2月9日為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因該裁定係不得再抗告,故於裁定作成時即已確定,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法官守則第二、四條規定有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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