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朱春秀
- 相對人
-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南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依前揭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所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可知,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予審酌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至稅捐機關調閱相對人最新之財產資料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相對人於105年間向訴外人正發工程設計工作室(下稱正發工作室)領取新臺幣(下同)70萬9,000元之薪資。嗣抗告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11762號),該正發工作室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足見相對人至今仍於該工作室任職並受領薪資,其所得遠高於中低收入戶,顯非「無資力」之人而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資格,且抗告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申請撤銷准予相對人法律扶助案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法扶臺南分會審查相對人全戶人口數3人、收入、資產上限及全戶可處分資產等情形後,依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認定申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法扶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移轉單、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扶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雖抗告人就上開准許法律扶助之結果,以相對人未提供正確資料予法律扶助基金會為由,向法扶臺南分會申請撤銷該法律扶助事件,惟法扶臺南分會於107年3月16日函覆本件抗告人表示仍維持原扶助決定,並謂:「雖對造提供受扶助人(即本件相對人)105年度所得清單、與亞奕工程行之施工合約書及匯款單為證明受扶助人為有資力之人,惟依受扶助人於107年1月24日至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當下資力狀況言之,105年度所得清單上所載正發工程設計工作室薪資收入70萬9,000元,係亞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奕凱用受扶助人之名義向正發公司購買人頭,為用以未來向銀行貸款之用(亞奕工程行之資金),非受扶助人實際上領取所得。且受扶助人係亞奕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由實際負責人張奕凱每月支付薪水2萬元予受扶助人至其106年6月10日離職止,現已無該2萬元薪資收入,又該工程行已於106年8月1日向國稅局申請歇業,目前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稽)。經查,受扶助人現與母親在花田打臨工,日薪800元,每月工作約10日,月收入約8,000元;母親每月領有勞退金4,000元,亦在花田打臨工,日薪800元,每月工作約10日,月收入約8,000元;妹妹自106年12月底離職後,一直找不到工作,現待業中無收入,3人均無領補助或保險理賠金。故據受扶助人所稱及相關資料佐證,以其全戶扶養人口3人計算,收入所得合計2萬元,仍符合基金會無資力認定之標準,故維持原扶助決定。」等語,有法扶臺南分會107年4月16日法扶南嘉字第107CU0000000號函文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基此,法扶臺南分會既已准許相對人法律扶助之申請,並就抗告人申請撤銷法律扶助乙節,以上開理由仍維持原扶助之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即無再行審酌相對人有無資力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再審之訴全部卷證之結果,相對人就106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訴訟,亦非顯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