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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雅惠張桂美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辜逸恒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趙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非實際借款人」(見本院卷第47頁)、「實際借款人及取走借款使用的人是洪志恒」(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契約書沒有意見,但我簽這張契約書是在交錢後多日,交錢當時我有在場,侯坤成、洪志恒都在場。錢是洪志恒拿走,趙春美也知道錢是洪志恒拿去,我因為是在場人趙春美才要求我簽名。契約書上的文字內容是依趙春美要求的內容打的,這樣的格式是只有洪志恒才有……(對於趙春美之簽收資料,有何意見?)這二筆款項確實是我交給趙春美,這就是要還系爭15萬元借貸的款項。這兩筆還款是我自己的錢。(上訴人沒有借錢為何要自掏腰包還錢?)我是洪志恒助理,當時很多情形都是用我的名義去借貸,洪志恒答應選舉後要還我錢,後來洪志恒都沒有還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貸借契約上明明寫上,因病及周轉之故,向我借15萬元,並承諾位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售出後再償還給我,由此內容很明顯是被告向我本人借錢,不可能由他人借」(見本院卷第91頁)、「借貸契約書是上訴人親手拿給我……28日才拿借款契約書給我,當場填寫28日……有還部分,一次是35000元,一次是50000元,是上訴人拿到我家還我」(見本院卷第118頁)、「我借錢沒有拿利息。借據是事後拿給我,而且是單純上訴人跟我借錢,如果沒有跟我借錢為何要還我錢。我錢是親手拿給辜逸恆,在場有他父親跟小孩」(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貸借契約書(見司促卷第3頁)。

㈢上訴人已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售出。

㈣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85,000元,尚有65,000元未清償。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並於104年4月28日簽立系爭貸借契約書,承諾待系爭房屋售出隨即返還借款15萬元;系爭房屋於起訴前已售出,上訴人亦已清償被上訴人85,000元,尚有餘款65,000元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薛正欽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辜逸恆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趙春美借款?)知道。但日期我不記得。(借款多少?)10幾萬,詳細數字不記得……辜逸恆說要跟隔壁的借錢,之後才知道是跟趙春美借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語明確,又有貸借契約書及簽收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及原審卷第16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洪志恒才是實際借款人云云,然借據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據,若洪志恒方是實際借款人,當由洪志恒簽立貸借契約書為據,在場人頂多只會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要無以借款人身分簽名致自己有承擔借款債務之風險,上訴人既簽立系爭貸借契約書而以自己名義借款,自堪認定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無訛。其次,借款原因非借據內必要記載之事項,縱認有於系爭貸借契約書詳細記載之必要,也應記載實際借款人為洪志恒或上訴人是為洪志恒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應載明上訴人係因傷病及周轉之故向被上訴人借款。況若洪志恒方是實際借款人,自應由洪志恒清償借款,上訴人卻已向被上訴人清償85,000元,亦與常情不合。從而,上訴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補稱:「我是幫洪志恒代償……他說政治獻金下來後會還給我,所以我才會幫他」(見本院卷第98頁)云云,然此與證人洪志恒證稱:「沒有於104年4月間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也沒有收到15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不符,當難率信。上訴人固又辯稱:「(上訴人沒有借錢為何要自掏腰包還錢?)我是洪志恒助理,當時很多情形都是用我的名義去借貸,洪志恒答應選舉後要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其先前所述迥然不同,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不僅無法說明為何要自掏腰包還錢,反而凸顯上訴人所述欠缺憑信性之問題,當無可採。況上訴人於本案用自己名義借貸,不論上訴人與洪志恒間內部關係為何,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均是借款人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要無疑義。

⒋證人侯坤成固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辜逸恆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趙春美借款?)我知道這件事情,但借款人不是辜逸恆。……那天我有在場。……辜逸恆打電話給我說:洪志恒於104年4月28日會去他家向別人借錢,看我要不要去他家,向洪志恒要欠我的薪水。我就去他家。……我先到,趙春美後到,趙春美表示有事要忙要立刻走,當下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有15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洪志恒與薛正欽所述截然不同,參以上訴人係於簽立貸借契約書之日(即104年4月28日)前即已取得15萬元,此乃是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侯坤成卻堅稱取得借款日期為104年4月28日,足見證人侯坤成所為證述與事實不合;另上訴人自己都已坦承:「我有向被上訴人拿取15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侯坤成卻證稱:「趙春美表示有事要忙要立刻走,當下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有15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證人侯坤成所述有虛構事實之情形,顯非可採。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簽立系爭貸借契約書,承諾於系爭房屋售出後清償借款,而系爭房屋亦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售出,可知清償借款期限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屆滿。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06年6月23日,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頁),可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在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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