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雅惠盧亨龍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
辜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上訴人係於本訴訟為聲明及陳述後才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上訴人僅具狀陳明本訴訟於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17頁),卻未依法於期限內釋明其得於聲明陳述後聲請迴避之事實及理由,故本件訴訟仍應繼續進行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由於上訴人已具狀表明其因衝庭而聲請改期,故上訴人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情形。⒉原審法官誤信被上訴人所言而於原判決登載「被告……提出原證七,係為證明原告向伊自稱是律師……對話內容並非偽造」。⒊原審只要勘驗被上訴人於電腦內之LINE對話內容,並命被上訴人提出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之證據,就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係屬偽造。⒋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施詐術而提出偽造之LINE對話截圖,意圖使該案承審法官對上訴人產生錯誤的認知,雖然該案承審法官最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但被上訴人此不法行為已使上訴人浪費很多的時間、金錢、勞力。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濫用司法對被上訴人提出多起訴訟,原判決已依心證判決其主張為不可採,故上訴理由顯無可取。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他案審理中代理訴外人辜豐駿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上訴人固稱其於原審辯論期日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上訴人卻逕未到場,故原審依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原審法官誤信被上訴人所言而於原判決記載「被告……提出原證七,係為證明原告向伊自稱是律師……對話內容並非偽造」,然觀原審判決記載「三、被告則以:……被告……提出原證七,係為證明原告向伊自稱是律師……對話內容並非偽造等語」,可知此部分內容僅係單純記載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內容,核與原審法官是否相信被上訴人答辯內容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會所致,同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原審只要勘驗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即可知悉上開對話截圖係屬偽造,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於不必要時得無庸調查,原審既然已認上訴人所為主張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則該對話截圖是否係屬偽造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依聲明勘驗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偽造之LINE對話截圖,意圖使該案承審法官對上訴人產生錯誤的認知,雖然該案承審法官最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但被上訴人此不法行為已使上訴人浪費很多的時間、金錢、勞力云云。惟上訴人均係為進行訴訟而為此付出時間、勞力與費用,故此部分相關權利應係訴訟權而非名譽權。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本得依法進行攻擊防禦,縱當事人所述不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禁止或懲罰,否則仍非不法。再者,訴訟權保障的是依法起訴及應訴之權利,面對不實主張或答辯時得依法進行攻擊防禦,並不包括禁止對造提出不實主張或答辯或證據。從而,縱使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係屬偽造,使上訴人為進行訴訟捍衛其權利而因此付出時間、勞力與費用,仍非不法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㈤上訴人雖為證明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屬偽造等事實,而聲請調取偵查卷宗及勘驗告訴狀與處分書等文書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1頁至第18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所為主張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LINE對話截圖是否係屬偽造等事實,即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