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翁炳坤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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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除第五編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107年度補字第842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107年度救字第13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提出再抗告狀,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再審程序處理。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復於107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107年度補字第842號、107年度救字第133號卷宗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對於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應適用簡易訴訟案件之第二審程序。又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