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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蘇正賢羅郁棣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小字第639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7 年度新小字第6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惟本案承審法官前承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107 年度新小字第53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枉法裁判罪,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其曾因另案對本案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惟另案訴訟與本案核屬不同事件,尚無從因聲請人曾就另案對本案承審法官提起刑事告訴,即謂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已因此對聲請人有不公平之作為,是聲請人所稱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究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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