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洪志恒
- 相對人
- 辜逸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辜逸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107年度南簡字第363號)。相對人於該案原審提出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欠缺通訊事實、內容純屬虛構而有虛假、偽造之嫌,本件上訴審承審法官許育菱明知應依法命相對人提出其於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供勘驗,以確認系爭對話內容欠缺通訊事實,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勘驗其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亦未反對,若不對相對人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進行勘驗,則合議庭法官無法認定系爭對話內容是否欠缺通訊事實。詎承審法官許育菱卻違反其職務上義務,故意拒絕依法勘驗相對人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違背受命法官應調查證據之義務,違反法官法第21條所定義務,聲請人無法期待本案承審法官為公正之審判,爰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許育菱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亦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31年抗字第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亦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南簡字第3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繫屬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觀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以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前段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我快被飯島丸搞死。我沒心情管這個。那是你跟BEN的過節。我不想管 ││。欠我的還給我就是了。 ││ ││聲請人(即原告): ││你要感謝他 ││他官司都我在打 ││我要他把過去用掉的流水帳都登記成敬遊欠我的債權跟成傑求償 ││如果成傑告不成 ││也可以用債權支配敬遊 ││ ││相對人(即被告): ││然後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