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2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華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苗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薪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⒊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廖苗桂及廖薪慧二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遠從印尼嫁來台灣,婚後在夫家附近打零時工,工作年資約10餘年,收入有限。被告則在家務農,偶而充當司機賺取費用,但入不敷出,平均每週向原告索取零用金新台幣(下同)1至2千元。原告因不識中文,工作所得除每月留1萬餘元供家庭生活支出,餘款均委由被告存入原告於玉井郵局之帳戶內。
㈡詎料,被告辜負原告之信任,於100年間盜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約30至40萬元。原告發現存款金額減少,經詢問被告,被告佯稱其積欠銀行債務,故銀行直接從帳戶扣款。原告不疑有他而未再追問。嗣106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再度發現郵局存款大額短少,細查,再發現放在身邊的提款卡是假的,已遭被告調包,存簿亦遭被告變造,帳戶存款僅剩餘43元。原告一再逼問被告是否在外有負債,被告矢口否認,豈料,原告雇主告知被告以其名義向雇主舉債10萬元,另向原告遠嫁來台,定居新竹之堂姊亦借貸15萬元未清償。至此,原告對於被告已心灰意冷,徹底失望,乃搬離住所,獨自在外居住。
㈢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連絡方式、工作及租屋處,且二名子女假日或有空閒亦前來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從未央求原告返家團聚,亦未曾表達悔改之意,兩造已無任何互信、互動,夫妻情分淡然無存。兩造婚姻至此,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㈣又兩造所生之二名女兒,均未成年,因原告原為印尼籍,親友均在印尼,支援系統不若被告,但與二名女兒依賴關係緊密,二人之學費亦均由原告支付,原告離家後,二名子女雖居住夫家,假日常至原告處同住共處,原告希望能維持現狀,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成為合作式父母。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不識中文,被告辜負原告對其之信任,任意領取原告在郵局帳戶之存款,再以變造存摺餘款紀錄方式蒙騙原告,甚至以原告名義向原告之雇主及堂姊分別借貸10萬元、15萬元之金額,卻未清償,原告因此失望至極而離家。兩造分居已2年餘,被告均不聞不問,未有央求原告返家或任何悔改之意,婚姻已難維持乙節,則當庭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供核。經本院勘驗該儲金簿,於第貳頁編號19、20之紀錄,明顯有黏貼變造跡象,第参頁編號1至6,亦有上開黏貼變造跡象,與原告所述變造之情相符。再參閱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經多次聯絡,被告皆不予回應,刻意拒絕受訪,評估被告以任令法院裁決方式面對本案,原告離家後,被告未有任何改善婚姻關係之行為,對原告之聯繫亦不回應,心態較為消極逃避等內容(參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78號卷第107至109頁之調查報告),亦與原告陳稱兩造分居二年期間,被告無任何修復舉動之情相符。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可徵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本院審酌被告辜負原告對其之信任,藉原告不識中文,領取原告辛苦工作而存下之數十萬元存款,又為避免遭原告發覺,以變造儲金簿紀錄方式蒙騙原告。經原告追問後,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之雇主及堂姊借貸10萬元及15萬元之金錢,致使兩造間應有之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原告因此離家已二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無絲毫勸諭原告返家或悔改之舉動,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足認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之欺騙行為及對家庭冷淡態度所致,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苗桂、廖薪慧芝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其支援系統不足,但兩造居住地點相近,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被告及其家屬同住,由被告及家人共同照顧,假日或空閒時會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維持緊密關係,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亦由原告支付,請求由兩造共同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雖被告未表示任何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而受該府委任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完成訪視後,於108年6月25日發函檢送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之記載,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事項,原告俱無不適宜監護之情狀(按被告拒絕訪視,故僅訪視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會面探視方案,則認兩未成年人目前平日與相對人(即被告)一起生活,週末由聲請人(即原告)照顧,輪流與兩造共處,兩未成年人已經有其思考邏輯及自理能力,無需另行訂定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應由兩未成年人與兩造共同商討之等內容(同上卷第69至80頁之訪視報告)。核與原告上述兩造現況係共同扶養照顧二名子女,及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受阻之事實相符,可信,兩造具備合作式父母之條件。
㈢綜合上情,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3歲及15歲,具有獨立思考能力,生活均已相當自立,均明確表達希望維持現狀,輪流與兩造共同生活之意願,應予尊重。再者,兩造具備合作式父母之條件,有共同扶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及本院調閱兩造勞保紀錄與財產所得資料,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難由一造單獨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及基於子女之照顧繼續性、子女之年齡及性別及意願等諸因素,認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兩造住處相近,二名未成年人子女能自由前往原告住處,被告及其家人並無阻擾情狀,故尊重二名未成年人受探視之意願,認無併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所明定。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