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黃沛慈即黃雲昭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抗告人黃沛慈即黃雲昭僅為鑫玨公司股東之一,由其陳報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惟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所持之見解,有所違背。因抗告人現已取得○○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陳報為○○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79條、第8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推選清算人,否則即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股東中如有死亡者,該股份即由其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1人與其他股東共同進行清算事務,苟公司章程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推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如有股東死亡,該股東以其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1人)為清算人。
三、經查,○○公司之股東為黃○○、黃○○、黃○○、黃○○、黃○○、黃○○、黃沛慈即黃雲昭、黃○○、黃○○等9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鑫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查,而其中股東「黃○○」、「黃○○」已歿,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80條規定,因○○公司之章程就清算部分未有相關規定,且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另推選清算人,○○公司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股東即「黃○○」之繼承人、黃亭凱、黃展嘉、「黃○○」之繼承人、黃智源、黃雲瑜、黃沛慈即黃雲昭、黃雲津、黃喨盈等人(其中「黃○○」、「黃○○」之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則可各由其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共同擔任之,抗告人1人具狀陳報其為鑫玨公司之清算人,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又上開規定有關清算人之選任,應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推選,並非出具同意書為之,且向法院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故抗告人未經○○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遽以取得過半數之股東同意書為憑,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9號民事裁定,主張依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因已取得○○公司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得自行陳報為○○公司之清算人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