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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

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勳煜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翁炳坤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除第五編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107年度補字第842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107年度救字第13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提出再抗告狀,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再審程序處理。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復於107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107年度補字第842號、107年度救字第133號卷宗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對於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應適用簡易訴訟案件之第二審程序。又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杭倫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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