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朱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亞奕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雙方簽訂承攬契約,但上訴人未依約定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2,254元云云。惟上訴人形式上雖登記為亞奕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實際該工程行係由張奕凱經營,且上開承攬契約亦是由張奕凱與被上訴人簽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亞奕科技工程行於民國106年8月9日已經登記歇業,其上載明上訴人在彰化縣之戶籍所在地址,原審未以上訴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以臺南市南區國華街、金華路之地址為送達,且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自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以維持審級制度等語。
二、按上訴人既係因未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亦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原審將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送達「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郵務機關人員乃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2日將上開二送達文書均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3、16-17頁),惟當時上訴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上開二處地址之寄存送達為合法。基此,原審就106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次查,本院於108年4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具狀請求廢棄,將本事件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上訴人則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㈢綜上,原審對上訴人並未合法送達106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為有重大瑕疵,復因未經上訴人合法辯論,已影響其審級利益。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已具狀明確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而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