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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告
林蘭紅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告
徐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嗣「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其兒子友人,佯稱其子借款未償還,希望原告代替其子償還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前往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63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再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2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則由「小陳」載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因而獲得報酬,致原告損失11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經濟狀況困難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參與由訴外人陳郁松及綽號「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應陳郁松之要求,於107年9月19日向臺灣企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陳郁松,陳郁松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轉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兒子友人,佯稱原告之子借款未償還,希望原告代為償還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前往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63萬元至上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再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26萬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則由「小陳」載同,前往臺灣企銀岡山分行,於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100萬元;前往臺灣企銀善化分行,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4時5分至4時13分許,以提款卡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小陳」,致原告損失112萬元。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徐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參與由訴外人陳郁松及綽號「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應陳郁松之要求,於107年9月19日向臺灣企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陳郁松,陳郁松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轉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兒子友人,佯稱原告之子借款未償還,希望原告代為償還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前往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63萬元至上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再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26萬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則由「小陳」載同,前往臺灣企銀岡山分行,於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100萬元;前往臺灣企銀善化分行,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4時5分至4時13分許,以提款卡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給「小陳」,致原告損失112萬元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2萬元之財產損失,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利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
│1   │107年10月15日中午 │「小陳」載同被告一同前│100萬元     │
│    │12時35分許,於高雄│往高雄岡山臺灣企銀,臨│            │
│    │市岡山區岡山路412 │櫃填寫取款憑條,而將款│            │
│    │號臺灣企銀        │項領出。              │            │
├──┼─────────┼───────────┼──────┤
│2   │107年10月15日下午4│「小陳」載同被告善化臺│2萬元       │
│    │時5分許,在臺南市 │灣企銀,以被告自己帳戶│            │
│    │善化區中山路535號 │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            │
│    │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小陳」。              │            │
├──┼─────────┼───────────┼──────┤
│3   │107年10月15日下午4│「小陳」載同被告至善化│2萬元       │
│    │時6分許,在臺南市 │臺灣企銀,以被告自己帳│            │
│    │善化區中山路535號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            │
│    │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小陳」。            │            │
├──┼─────────┼───────────┼──────┤
│4   │107年10月15日下午4│「小陳」載同被告至善化│2萬元       │
│    │時8分許,在臺南市 │臺灣企銀,以被告自己帳│            │
│    │善化區中山路535號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            │
│    │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小陳」。            │            │
├──┼─────────┼───────────┼──────┤
│5   │107年10月15日下午4│「小陳」載同被告至善化│2萬元       │
│    │時8分許,在臺南市 │臺灣企銀,以被告自己帳│            │
│    │善化區中山路535號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            │
│    │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小陳」。            │            │
├──┼─────────┼───────────┼──────┤
│6   │107年10月15日下午4│「小陳」載同徐進成至善│2萬元       │
│    │時12分許,在臺南市│化臺灣企銀,以徐進成自│            │
│    │善化區中山路535號 │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            │
│    │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付予「小陳」。        │            │
├──┼─────────┼───────────┼──────┤
│7   │107年10月15日下午4│「小陳」載同被告至善化│2萬元       │
│    │時13分許,在臺南市│臺灣企銀,以被告自己帳│            │
│    │善化區中山路535號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            │
│    │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小陳」。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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