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孔睿騰
- 相對人
- 鄭安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元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4號卷宗予以查核屬實。又相對人鄭安平就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原因事實,業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並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此有承辦依職權查調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查核屬實。另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