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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蕙蘭陳鈺雯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相對人將抗告人撫育成年後即擁有穩定之工作,且名下原有不動產後又故意將不動產出售,相對人近年來因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憂鬱性疾患、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關節炎併發脊椎狹窄等病症,已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且目前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因此,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相對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無工作、無報稅所得及財產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依相對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1年度即10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53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應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盈慈平均負擔,酌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9,768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民國69年間與抗告人母親丙○○結婚,抗告人於71年10月6日出生,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丙○○經常因相對人不務正業發生爭執,2人遂於77年離婚,81年間母親丙○○離開,相對人生下抗告人後即不務正業長達30年餘,又抗告人之母親丙○○於81年2月即遺棄抗告人,抗告人自幼欠缺父母親之愛護及扶持,幼年經此歷程,長期物質生活匱乏。而抗告人從80年即抗告人9歲起就到工廠打零工,拿家庭代工在家做手工,依民法規定20歲為成年,抗告人於9歲起就到工廠打零工,1名年僅9歲的兒童,正是愛玩的年紀,倘若非父親逼迫,怎會放棄與同伴玩耍的機會,自願到工廠工作;另於87年7月10日當時年僅15歲高一時期的抗告人,即開始工作賺錢供相對人花費,抗告人無法像同齡朋友正常升學,僅能就讀成大附工夜間部,白天經由二叔黃振輝介紹到鋁門窗工廠工作,抗告人必須將每月所賺16,500元交給抗告人,僅留下3,000元作為學費及日常開銷,相對人亦自承僅扶養抗告人到17歲,是以,在抗告人就讀高職期間尚未成年,相對人就不再提供抗告人任何援助,甚至是由抗告人早上賺錢晚上讀書,以支持家裡開銷,足見相對人於抗告人正值身體發育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前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

(二)另相對人長期賭博、不務正業,對抗告人施加身體暴力,如將抗告人吊在屋頂鞭打,甚者於抗告人國中二年級逼迫抗告人喝尿,並經常對抗告人表示若其想不開會帶子女一起跳海自殺,造成尚未成年之抗告人莫大精神壓力。雖相對人抗辯係抗告人自願喝尿,惟尿液為排泄物,正常人豈會自願喝尿,相對人之抗辯顯然不合理;再者,喝尿乃吃進排泄物,更可能引起細菌感染造成身體上之疾病,是以,相對人讓抗告人喝尿之行為,成為抗告人揮之不去之陰影,造成抗告人心理上創傷,已符合虐待之行為。又抗告人20歲的時候要跟同學出去吃飯,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跟同學出去吃飯,相對人說要拿榔頭打死抗告人,此亦屬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虐待情事,為此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

(三)原審未斟酌抗告人成長至今所受之遭遇,自幼欠缺父母親之愛護及扶持,遭生母遺棄,93年即抗告人12歲仍不忘生育之恩,睡在母親丙○○所搭建之怡安路鐵皮屋檳榔攤客廳長達7年餘,犧牲多年的生活品質,此盡孝行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抗告人父母有愧於抗告人在先,於抗告人年幼皆未盡扶養之義務,如今母親丙○○夥同相對人指摘抗告人不孝,同時對抗告人提起扶養費訴訟,實有失公平,抗告人再無法容忍。更為甚者,99年8月間抗告人為買房供母親丙○○居住,辛苦掙來的積蓄又慘遭關係人丙○○、黃盈慈、翁毓富夥同騙光及無權占用房屋不肯歸還,致抗告人形成有家歸不得之窘境,迫使抗告人只能便宜賣屋還債,相對人等親情勒索已令抗告人無法生活下去,抗告人目前已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無任何財產,如今原審強行命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9,768元,法院將使從未感受父母疼愛的抗告人無法繼續生活下去,實有不公,使抗告人遭受冤案。

(四)抗告人自幼缺乏父母雙親照顧,長大後卻遭雙親指摘抗告人不孝,甚至再遭胞姊即關係人黃盈慈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13,300元,雖鈞院認定抗告人之母親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得請求,然抗告人因不諳法律遲誤抗告期間,抗告人現仍需給付胞姊黃盈慈213,300元。再抗告人因遭雙親及胞姊對抗告人提告,姊夫翁毓富騙光抗告人之積蓄,抗告人現在無工作、無存款、無財產,倘若鈞院命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9,768元,抗告人實在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是以,亦請求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幼遭受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自9歲起就在外打工,未對年幼之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反而是抗告人賺錢補貼家用、在家洗衣煮飯,相對人並有對抗告人為虐待之舉止,相對人總總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情事,情節實屬重大,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實在顯失公平,抗告人得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相對人曾經扶養過抗告人,抗告人亦得主張減輕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出生發育不良,相對人為了抗告人到處找名醫花了不少金錢及精神,且在抗告人成長中也多次花費醫療費用診治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人5歲還每月花12,000元學費並載抗告人去幼稚園。抗告人9歲時候是打零工賺十幾元零用錢,抗告人當時生活開銷都是相對人在付的,抗告人打工的錢跟有無向相對人要付生活費沒有關係,相對人是有繼續支付抗告人生活費;抗告人15歲就讀夜間部白天去打工,打工薪水只有給相對人2、3次,每次1萬元,並無如抗告人所稱要按月將打工所得13,500元交給相對人,只能留下3,000元作為學費及日常開銷等情事,且抗告人到當兵前都還是吃相對人的。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對其為虐待或有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相對人有養抗告人到17歲,抗告人到17歲就不理相對人,相對人罵抗告人都不行,怎麼可能打抗告人,相對人沒有在抗告人幼稚園時間將抗告人吊在屋頂上鞭打,也沒有在抗告人國中時期,經常對抗告人表示若其想不開,會帶子女一起跳海自殺等精神虐待抗告人之行為。另相對人係因問中醫說抗告人於未成年時要發育,中醫說可以早上起來喝尿,相對人轉述予抗告人知悉,是抗告人自己要喝的,況且抗告人同意喝2次後就說不喝了,相對人就算了也沒有強迫抗告人喝尿。另抗告人於87年7月10日加保予乙升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印象中抗告人係至該公司打工,並不能以此即足證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相對人並不否認目前抗告人名下亦無不動產,然在此之前抗告人亦透過法院法拍不動產,且於日前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他人,其出售不動產即轉為現金即動產,此之現金足以扶養相對人。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不足證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係相對人業已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請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無財產及收入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盈慈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等在卷可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既有受扶養之需求,而抗告人為其扶養義務人,是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即屬有據。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審以相對人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法院參酌,而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最近1年度即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536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並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盈慈平均負擔,並無不當。

(三)另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之固定有明文。然查:

⒈抗告人抗告主張抗告人幼稚園時間,相對人有將抗告人吊在屋頂上鞭打;於抗告人國中時期,相對人經常對抗告人表示若其想不開,會帶子女一起跳海自殺;於抗告人國中二年級時,相對人有以抗告人若不喝尿就要打抗告人之強迫方式,逼迫抗告人喝尿;於抗告人20歲的時候要跟同學出去吃飯,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跟同學出去吃飯,竟說要拿榔頭打死抗告人,當時抗告人為了阻止相對人去拿榔頭,從後面用雙手環抱相對人等情,認相對人有對抗告人為虐待之行為等語。相對人則辯以伊沒有將抗告人吊在屋頂上鞭打;也沒有在抗告人國中時期,對抗告人表示過若想不開會帶子女一起跳海自殺;要抗告人喝尿,是因為中醫師建議要發育可以早上起來喝尿,伊跟抗告人說是抗告人自己要喝的,伊沒有強迫抗告人;更沒有在抗告人20歲的時候,說要拿榔頭打死抗告人等語。稽之上開抗告人主張之情,既均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佐以喝自己尿液養身曾為早先民間一度流傳之民俗偏方療法,而由本件抗告人所喝之尿液既為自己而非他人之尿液,自難逕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喝尿之舉止,是惡意對抗告人所為之虐待行為,而難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為真實。基上,本件抗告人前開主張相對人有對抗告人為虐待行為之情事,既均缺乏事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僅依抗告人空口主張,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四)再者,抗告人雖另抗告主張於87年間抗告人僅15歲時,即開始工作賺錢供相對人花費,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云云。然除相對人業已辯稱抗告人僅有交付其2、3次各1萬元之薪資等語,而抗告人亦無法證明有將賺取所得之大部分薪資供相對人花費使用外,佐以抗告人又已自承在其未成年前,相對人一直都有供其吃住等語,是自難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成年時,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一節係屬事實。況參諸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既係明定「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始有該條適用,可認並非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即可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考量本件抗告人既陳稱其係於87年間抗告人15歲時開始工作賺錢,並提出其投保資料為證,則以當時抗告人已有工作收入,且抗告人更主張該收入可另供相對人花費使用,故縱相對人因此未支付抗告人相關扶養費,然亦難認係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益徵抗告人依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顯有未合。

(五)又抗告人再抗告主張其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此雖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然本件抗告人為71年10月6日生,目前未滿39歲而正值青壯年時期,身體健康狀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於102至108年度之報稅薪資所得(均未列利息所得等其他收入)分別為19,331元、265,302元、237,474元、241,727元、210,751元、531,450元、673,225元,且由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係自87年7月10日即開始加保勞工保險,直至109年2月29日始退保,足見抗告人長期均有工作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使相對人目前未有工作收入,然以其年紀及過往工作情況,此應僅屬暫時性之狀態,故本院尚無從逕認抗告人業已構成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減輕扶養義務之法定要件,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19,536元,並應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關係人黃盈慈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用,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9,768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若不足1期者,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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