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陳淑貞
- 被上訴人
- 陳俊環
- 訴訟代理人
- 吳雪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營簡字第4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吳雪維向上訴人借款時,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借款擔保,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該簽名與被上訴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臺南市將軍區農會(下稱將軍區農會)開戶簽名相似,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審之訴關於被上訴人陳俊環部分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上「陳俊環」簽名係被上訴人之母吳雪維所簽,非被上訴人親簽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經調取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將軍區農會存款印鑑卡暨開戶之簽名資料原本(影本附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第139、140頁,編為乙類筆跡),與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簽名(編為甲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陳俊環」之筆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陳俊環」筆跡,與前開比對文件(即乙類筆跡)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細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該局鑑定方法係將字跡原本放大後,經其比對分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因而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 符等情,此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在卷足憑。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家設立之鑑識單位,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上訴人亦未就上開鑑定結果,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實堪可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陳俊環」之簽名非其所為,堪信為真實。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然所舉證據並不足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7月12日 100,000元 106年8月1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