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陳俊環
- 原告
- 吳雪維
- 被告
-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俊環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吳雪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2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吳雪維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立,系爭本票上原告陳俊環之姓名非原告陳俊環所簽,且原告吳雪維已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陳俊環、吳雪維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清償任何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查原告陳俊環主張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因本院審理108年度營簡字第419號兩造就本票上陳俊環之簽名均表示為原告吳雪維所簽發,且觀系爭本票上之陳俊環與吳雪維簽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見系爭本票上之陳俊環簽名為原告吳雪維所簽,堪信原告陳俊環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陳俊環無庸負票據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吳雪維、被告對於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吳雪維,並不爭執,然就原告吳雪維主張已清償借款一事,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吳雪維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此屬權利消滅規範,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其已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吳雪維對於其已清償借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無從認定原告吳雪維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存在。
(四)從而,原告陳俊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雪維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原告吳雪維雖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單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吳雪維向第三人清償,其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並交付現金予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翔門市之店員、店長代為轉交予被告,然上開主張、證據因未能使被告對此表示意見,並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本院並不得審究,且原告吳雪維與被告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匯款與第三人目的為何?是否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清償何筆債務原告均未能陳述清楚,難憑此作為其已清償對被告借款債務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吳雪維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001 │106年7月12日│100,000元 │106年8月12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