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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陳俊環
原告
吳雪維
被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俊環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吳雪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陳俊環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告吳雪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258、3277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上開本票之債權存在,是上開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吳雪維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立,原告吳雪維已清償上開借款。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原告陳俊環之姓名非其所簽,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俊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吳雪維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原告陳俊環之姓名為原告吳雪維所簽,原告吳雪維尚未清償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俊環主張其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陳俊環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陳俊環既未簽名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吳雪維、被告對於渠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吳雪維,並不爭執,然就原告吳雪維主張已清償借款一事,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吳雪維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此屬權利消滅規範,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其已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吳雪維對於其已清償借款一事,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諭知原告吳雪維應於10日內提出,然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前原告吳雪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於當日開庭亦未到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無從認定原告吳雪維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存在。

(三)從而,原告陳俊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雪維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吳雪維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001 │106年8月21日 │180,000元 │106年9月21日│CH252651 │├──┼───────┼─────┼──────┼─────┤│002 │105年12月18日 │40,000元 │106年1月18日│WG0000000 │├──┼───────┼─────┼──────┼─────┤│003 │106年6月14日 │100,000元 │106年7月14日│WG0000000 │├──┼───────┼─────┼──────┼─────┤│004 │106年6月29日 │100,000元 │106年7月29日│WG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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