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
- 原告
- 潘草南
- 原告
- 楊基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鍾錡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良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3月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標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69、36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2棟房屋,遂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支付保證金112萬元,兩造並於同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592萬2,229元。嗣原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後,始知系爭土地上約有3分之1面積為道路,已供人通行至少20年道路,且有3支電線桿無法遷移,致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有重大妨害,且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屬重大瑕疵。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現場狀況,卻未公告或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不能達成,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卻未回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萬元。
㈡系爭公告所附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公告土地現況係被告之責任,被告不能以系爭附表有記載「按現況點交」、「由投標人自行勘察」為由,就讓投標人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固未保證土地上並無道路及電線桿,然被告明知該情事卻未在公告之附表記載,未盡告知義務,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公告載明之投標日期為同年月23日前,投標者應將投標書郵寄至被告之郵局信箱,且投標者向被告領取投標單時,被告會檢附臺南市西港區農會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提醒投標者應注意之事項,開標日期為同年月24日於被告處所當眾開標。
㈢依系爭附表所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5筆土地同時標售,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事前之協商或議價,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自應以系爭公告、投標須知為憑。而系爭公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具有何等之品質或不受既成道路或架設電線桿之限制,且系爭附表附記欄載明「上開不動產拍賣,請投標人出價,並按現況點交。」,投標須知第15條亦載明「願買之不動產須依照標售公告之記載填寫,且由投標人自行勘察。」、第16條前段記載「標售標的物,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二星期內,按現狀點交」,被告實已盡告知義務。系爭土地既係按現狀點交,則系爭土地依標售公告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亦包含既成道路或架設電線桿之現狀,故被告依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按系爭土地現狀點交予原告,應無現有品質與應有品質不符而構成物之瑕疵情事。
㈣系爭369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亦經主管機關鋪設柏油路面供作道路通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即可查明。另系爭369-2地號土地毗鄰同段370、370-1地號土地部分,有部分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及架設電線桿等情,業已存在數十年,於系爭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時,早已存在,為明顯可得而知之情事。且衡之常情,買受人欲購買土地時,應會申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資料,亦會前往現場查看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明知系爭公告、投標須知載明「按現況點交」、「且由投標人自行勘察」,且系爭土地價金高達592萬2,229元,原告於投標前本應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及前往現場查看現狀,原告對系爭土地存在有既成道路及架設電線桿之事實,於契約契約成立前,顯然知悉甚明。原告主張其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後,始知該處有大面積道路及3支電線桿云云,實不足採。縱原告非明知土地現狀,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公告於109年3月5日發布,檢附系爭附表、系爭投標須知供投票人參閱;系爭附表關於系爭土地之附記欄第1點記載:「上開不動產拍賣,請投票人出價,並按現況點交」;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記載:「願買之不動產須依照標售公告之記載填寫(得以影印公告之「標售標的」黏貼,且由投標人自行勘察。」、第16點記載:「標售標的物,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二星期內,按現狀點交…」;原告填具以592萬2,229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投標單後投標,而於109年3月24日得標,支付112萬元保證金與被告,兩造嗣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第10條之補充約定事項,記載「依現況點交」等情,有系爭公告、附表、投標須知、被告標售不動產投標單、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71-77頁),堪信屬實。次查,系爭投標須知係被告所有,系爭369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系爭369-2地號土地屬低密度住宅區,系爭土地部分鋪設道路及3支電線桿等情,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本院卷第23-28、61、63、79頁),堪認為真。
㈢是以,系爭369地號土地既係道路用地,其上鋪設道路,乃屬當然,並無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情事,本難認該土地有何瑕疵存在。另系爭369-2地號土地上設有電線桿之情況,業已存在多年,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既記載應由投標人自行勘察欲購買之不動產,原告自應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現況是否符合需求,再決定是否下標投單,被告實已盡告知義務,而無故意隱暪現況之情事,且原告亦得向被告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以明瞭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原告疏未注意未於投標前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現狀並查閱系爭土地之公開資料,況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上均註明「依現況點交」,嗣原告於得標並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爭執系爭土地上現有鋪設道路及電線桿之狀況屬物之瑕疵,並於109年6月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2萬元保證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1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