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反訴原告
- 何家壽
- 訴訟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 反訴被告
- 康金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償還費用、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是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755元;備位聲明則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5,494元。根據前揭規定與說明,反訴原告所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以其中最高者即1,086,755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