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李振煌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被告
- 郭宥妍即郭玫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及9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0萬元,其中100萬元及自87年8月7日起,餘款20萬元及自8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2,340元及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1年執字第1658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終結後,就未受償之債權部分於95年9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1月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於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登記時間後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分別於下列日期聲請繼續執行: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7日及108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在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2130號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108年11月28日發文南院武108司執東字第11213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坐落台南市東山區之不動產。然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於91年間,迄今已逾15年,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如認債權本金尚未罹於時效,惟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102年執行程序終結後,迨至108年3月15日才繼續執行,相距6年,已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此,自108年3月15日聲請執行日回溯5年期間以外之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換言之,被告之債權於103年3月15日以前發生之利息部分,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超過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34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聲請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如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南院慧91年度執如字第00000號)至為明確,除了中間有繼續強制執行外,更於108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南院武108年度司執東字第00000號),其債權憑證存續5年效期為113年,債權存續更是到123年有效;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查知原告有可供執行財產,復聲請強制執行(南院武108年度司執東字第112130號)此債權憑證尚在繼續存在5年之有效期內,更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又系爭案件為明確之債權,非請求之利息債權,故無民法第128條時效消滅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7年8月7日起,其中20萬元自87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執字第1658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終結後,就未受償之債權部分於95年9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於102年1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10月29日、持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於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登記時間後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於108年11月25日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以108年11月28日發文南院武108司執東字第11213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坐落台南市東山區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6166號卷宗審閱核實。而系爭執行名義係於91年5月21日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自91年5月21日起重行起算時效15年。而被告嗣分別於91年、102年間及108年3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均未逾15年,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關於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每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尚未歸於消滅。惟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自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30號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登載換發債權憑證,迄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查被告就原告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中之系爭利息債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上述,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縱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463號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關於如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得執行之利息│債權之內容(原始執│歷次執行情│備│ │ │債權內容 │行名義) │形 │考│ ├──┼───────┼─────────┼─────┼─┤ │1 │利息債權: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1年執字16│ │ │ │⒈100 萬元自87│120 萬元,其中100 │585 號於95│ │ │ │ 年8 月7日 起│萬元及自87年8 月7 │年9 月28日│ │ │ │ 至103 年3 月│日起,餘款20萬元及│核發債權憑│ │ │ │ 14 日 之利息│自87年8 月8日 起均│證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2 年1月8│ │ │ │⒉20萬元自87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日換發債權│ │ │ │ 8 月8 日起至│利息 │憑證 │ │ │ │ 103 年3 月14│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8 年3 月│ │ │ │ 日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12,340元│15日換發債│ │ │ │⒊12,340元自92│,及自92年10 月11 │權憑證 │ │ │ │ 年10月1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8年11 月│ │ │ │ 至103 年3 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26日提出本│ │ │ │ 14日之利息。│算之利息 │件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