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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反訴原告
何家壽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反訴被告
康金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償還費用、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是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755元;備位聲明則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5,494元。根據前揭規定與說明,反訴原告所主張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以其中最高者即1,086,755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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