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 原告
- 黃芳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潔律師
- 被告
- 黃瓊儀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妹妹,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6日、12月11日、12月26日分別匯款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96萬元、310萬元,再加上部分是以現金給付被告,前後陸續借款計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後被告為擔保向原告所借款項,而開立支票5紙做為擔保。因被告已經積欠多年,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先行催告,並於催告後1個月,被告始有還款義務,原告遂於109年7月22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當時被告不否認兩造有借款存在,僅是向原告表示希望待其土地出售後再還款給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96年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所稱與訴外人周信介間之合夥投資,乃是104年7月間的事,前後差距達8年,兩者毫無關係。況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係被告與周信介間之投資,與原告毫無關係。眾所周知,投資有賺有賠,只有結算損益問題,並無還錢問題,只有借款才有還錢問題,而被告於兩造109年7月22日對話中承諾還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必須要還款,且是全額歸還並非是結算損益後歸還,表示系爭款項確實是借款無誤,並非投資款項,被告稱是投資款,僅是混淆視聽而已。另被告匯至訴外人簡銘成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簡銘成間之投資款,被告曾於97年間邀簡銘成投資,簡銘成於97年4月24日匯款249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匯至簡銘成帳戶內之款項乃被告返還簡銘成之投資款項,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早年因為出外打拼,故將其女簡均育留在老家由外婆照顧,當時被告也居住在老家,故簡均育與被告相當親近,簡均育經常作為被告之人頭使用,被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亦僅是簡均育作為被告的人頭而設定,並非是原告指示被告如此設定。另被告所稱已返還之投資金額,原告均否認,被告匯給訴外人亞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正公司)、簡銘成之款項均與原告無關。
2、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合夥和證人黃淯琳一起投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整合案,因原告從事仲介,故被告當時介紹證人黃淯琳,將上開臺中市土地整合案之土地交由原告仲介買賣,當時由原告及同事孫育旗接受委託並簽有授權書,依該授權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僅是被授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有參與投資。另被告於98年2月24日匯款1,005,000元給原告,係因兩造間在中國大陸另有投資案,原告於98年1月8日匯款3,675,000元給被告,嗣後因為當時一起投資之合夥人曾振文想要增加其投資比例至與原告相同,才退還原告部分投資款1,005,000元,與本案借款並不相同。依被告所述,訴外人周信介之土地整合案之總投資金額為2,155萬元,旗山農工福利社投資案投資金額為500萬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整合案投資金額為699萬元,上開3案總投資金額為3,354萬元,原告出資一半即為1,677萬元,與原告交付之800萬元相差一倍,故系爭款項不可能是投資款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間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原告與被告所共同投資訴外人周信介之投資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借款,原告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原告僅提出匯款紀錄及支票,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800萬元並非小筆金額,理應會有書面借據,並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但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尚難遽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細譯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兩造間並未提及消費借貸之事實,且被告雖有承諾還款,但亦表示需要將臺北的房子納入考量,需要再會算確切還款之金額,故該對話紀錄不足證明兩造間曾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用以兩造合作投資,投資項目包括訴外人周信介之土地整合案、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0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整合案、旗山農工福利社、中國大陸北京市平谷區西古村土地開發案等等。被告為承諾原告投資一定不會虧錢,故簽發800萬元支票做為不會賠本之擔保給原告。嗣因周信介整合土地失敗,周信介於104年7月13日出面與被告協議(被告當時有代理原告),周信介願意以1,700萬元向被告買回整合失敗之6筆土地(即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8-16、18-50、18-51、18-131、18-132、1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雙方並同意以訴外人亞正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築物(高御)之4樓A戶及B戶作為折抵,惟被告須補差額300萬元,雙方並簽訂協議書1份,原告更於104年11月9日與亞正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若被告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出面與周信介協議,何以與亞正公司簽訂契約者為原告?且該買賣契約書中特約事項記載:「依當時雙方協議內容為主,約略如下,以大進街房屋A7、A8兩戶,交換黃瓊儀名下台灣大道土地及補足現金肆佰參拾萬元正予周信介」等語。當時被告依據兩造與周信介之協議書,於104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31日、8月11日及8月12日,分別以被告兒子洪睿甫及原告女兒簡均育名義,陸續匯款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85萬元,合計455萬元至亞正公司帳戶。嗣後亞正公司因建築工程不順遂而停工,周信介又於107年6月19日出具承諾書予兩造,承諾願將兩造已支付之工程款退還(但迄今並未返還),並承諾如有新建案,會以成本價出售予兩造。原告於106年間即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被告於106年1月26日、106年6月22日、106年7月25日及106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各50萬元,共2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簡銘成之帳戶內,107年1月24日及2月13日,亦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約新臺幣916,804元)及10萬元(約新臺幣462,52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簡銘成之帳戶內,是被告已償還原告投資款3,379,324元。108年10月16日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保證返還投資的全額),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6筆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簡均育。被告已於106年間陸續償還3,379,324元,僅剩4,620,676元投資款項尚未返還,但因被告曾於104年間,依據兩造與周信介之協議書,協助兩造匯款455萬元予亞正公司,原告負有償還455萬元之半數即2,275,000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權。
(三)兩造確實有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北京市平谷區西古村土地開發案,投資總金額為1,200萬元人民幣,資金分別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6日及98年1月前到位,並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6日及98年1月間簽約,依被告所提之資金擔保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7年4月27日,而被告在將近10個月後,方退還原告部分投資款,顯與常情不符,況依訴外人曾振文加碼投資金額,與原告投資金額相較,倘如原告所言被告要退還原告之投資額應為14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60~70萬元,與被告所匯金額有相當差距,可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6日、12月11日、12月26日分別匯款給被告375萬元、96萬元、310萬元,另給付被告部分現金,前後陸續交付被告共計800萬元,被告並開立支票5紙交付原告等情,有銀行交易明細1份、支票5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借貸予被告之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6年間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用以兩造共同投資之項目等語,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支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18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間有給付8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之事實,惟交付金錢及簽發支票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僅以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及簽發該支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雖另提出兩造109年7月22日對話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然綜觀該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向原告表示處理完不動產之後會核算要給原告的錢乙節,並無承認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亦未明確表示要還原告借款,又其中被告當時雖對原告稱「不要先完全不還給我」等語,然衡之「還」錢之概念,並不侷限於清償借款,亦有可能係指償還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款項,是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參酌旗山農工餐飲暨文教用品供應委託按資金合約書、借款合約契約書、授權書、中國大陸北京市平谷區西古村土地開發案相關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1第265至269、309、343至369頁),並互核證人黃淯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原告,我先認識被告。當時認識是因為一個代書介紹我跟被告共同買賣土地。(該買賣土地,原告有無參與?)有,就台中市北區中清段土地,我就找被告,被告就找原告一起參與。(參與時,原告有無出面跟你接洽?)有。那時候原告住臺中,他說他有共同合夥開的仲介公司,我們買賣的土地由原告的仲介公司來銷售。(原告有無出錢一起買賣土地?)有,兩造共出了699萬元,但兩造最後只給我600萬元。……但因為這個案子發生困難,所以我拿了高雄的土地補償,用該土地移轉給被告,然後抵押權部分也設定抵押給原告的女兒。(在跟你跟原告接洽的過程中,原告有無積極表示要買這塊土地?)有,原告說她有一家建設公司有興趣,可以轉手賣給這個建設公司。……(有無見過該份資料〈即上揭借款合作契約書〉?……)這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說要保證,所以我就寫了這些資料。我把這份資料交給被告。……是原告跟我們用電話、或當面聯繫。也是原告帶我們去建設公司,那時候被告沒有去。(有看見過該份授權書〈即上揭授權書〉?……這是我寫的,因為原告她要我們寫授權書讓她們銷售。是原告叫我簽的。(上開借款合約契約書,為何只有載明被告,而沒有原告?)那時候原告說由被告代表就好了,因為原告說已經把投資款放在被告那邊了。……(除了台中市北區中清段土地之外,你跟兩造有無其他合作的投資案?)有,高雄旗山的學校投資案。……(該旗山投資案合約書上也沒有原告的簽名,妳怎麼會知道原告有參與該投資案?)因為原告也是投資人,她就指派她女婿來當福利社的經理人。……原告個人投資250萬元,我投資100 萬元,被告投資150萬元。……(除了旗山的投資案,有無其他投資案?)大陸農村建案。……(你在98年間跟兩造所共同投資的土地,土地坐落位置就是在北平市的平谷區西古村嗎?)是。(……沒有原告的簽名,你如何確定原告有投資?)因為在我跟兩造要投資前,有一起要去北京,……後來……我就先離開,兩造……就先過去。原告因為她的投資都是被告代理跟我簽的。然後這筆合約是我後來去,我代表臺灣這邊跟西古村的村委書記簽的。……(所謂由被告代表是原告親自跟你說的或是被告跟你說的?)兩造都有說。……被告是原告的代表人是兩造自己同意的,這個我不能自己推測,這是我親耳聽原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93至400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子簡銘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你所知兩造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有。有些是投資,有些是借貸。但哪些是投資哪些是借貸我不清楚。……(據你所知,原告及你父親有無參與該投資案〈即上揭大陸土地開發案〉?)有。……(你如何知道你父母有參與投資?)聽兩造說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0至14頁),業已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用以兩造共同投資上揭土地台中市土地整合案、旗山農工福利社、大陸北京市平谷區西古村土地開發案等項目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實無從認定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屬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