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游育倫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素來感情甚篤,婚後長期共同生活於新北市五股區,原告因病受監護宣告後,亦係在新北市八里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療養,乃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挾怨報復,強行將原告帶至臺南,惟兩造關係甚篤,根本毫無理由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將來尚可對原告為照顧扶助,本件由年邁且智慮不足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導,倘拆散兩造婚姻,所害者實乃原告喪失請求扶養照護之對象,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實存在利益衝突,而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為原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云云。惟本件為離婚及請求贍養費事件,效力係使兩造婚姻解消及取得贍養費,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就此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且本院亦認為本件並無其他為原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事由存在,應認本件不應為原告選任程序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不慎跌倒致全身癱瘓,於106年6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被告無意願擔任原告之監護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選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為監護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安南區,為長期照護原告,於107年4月22日在被告陪同下,將原告自新北市八里區護理之家轉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近、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聖公護理之家。被告明知原告已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已無權處分、使用原告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保管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之機會,先於107年4月11日以提款卡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其後於107年11月19日原告之失能保險金匯入後,隨即自107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緊密以提款卡盜領165,000元、提款單盜領1,000,000元,合計盜領1,286,000元。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中旬辦理原告之國民年金補助時,始知悉上情,心痛之餘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而原告於107年4月22日轉至聖公護理之家,於110年3月23日方再轉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德濟護理之家,此長達3年之期間被告僅探望原告1、2次,加上被告自原告受監護宣告以來,未曾負擔原告之照顧療養費用,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存在。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在原告癱瘓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無長期照護原告終老之意而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嗣後又有重大損害原告權益之刑事犯行存在,且長期不探視原告,棄原告於不顧,加上被告自原告受監護宣告以來未曾負擔原告之照顧療養費用,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下,致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心灰意冷,始代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而被告係於收受本件離婚起訴書後,始假意於110年4月南下探視,並非真心真意探視並照顧原告,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因職業災害受傷至今支出之就醫及照護費用明細如下:

⑴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自付醫療費用158,934元(見本院婚字卷第147至163頁)。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自付醫療費用18,077元(見本院婚字卷第99至107頁)。

⑶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自付醫療費用8,929元(見本院婚字卷第129至141頁)。

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自付醫療費用36,271元(見本院婚字卷第143至145頁)。

⑸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於106年2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止計14個月之自付照護費用計315,929元(已扣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每月照顧費用17,000元或14,000元,見本院婚字卷第109至127、225頁)。

⑹聖公護理之家於107年4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止計35個月之自付照護費用估計至少643,850元(計算式:聖公護理之家尚留存14個月之費用明細表計257,540元÷14個月×35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扣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每月照顧費用17,850元,見本院婚字卷第249至255頁原證2聖公護理之家尚留存之費用明細表)。

⑺德濟護理之家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計3個月之自付照護費用計83,356元(已扣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每月照顧費用17,850元,見本院婚字卷第167至173頁)。

⑻以上合計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因職業災害受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自付支出就醫及照護費用為1,265,346元(尚不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另行購買之生活用品及營養品,實際上支付金額更多)。

⒉原告雖有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223,745元、失能給付1,319,940元(見本院婚字卷第227頁),共計1,543,685元,惟扣除上開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因職業災害受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自付支出就醫及照護費用1,265,346元後,僅剩餘278,339元。而以原告目前仍持續入住於德濟護理之家,平均每月自付照護費用至少有20,000元以上【計算式:(83,356元-20,000元入住保證金)÷3個月=21,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領取給付之剩餘款278,339元,僅能再支付14個月即至111年8月30日止就毫無剩餘。

⒊綜上所述,原告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因長期龐大照護療養費用致無法維持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600,000元,應屬有據且合理。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⒈原告受監護宣告前,長期與被告共同生活、置產在新北市五股區,並一同在果菜市場工作,兩造感情甚篤,縱原告曾誤觸法網收押於新北看守所,被告仍屢屢探望,與原告頻繁通信接見(見本院婚字卷第27至29頁被證1)。原告喪失心智能力初期,亦係在新北市之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接受療養,所以移至臺南,無非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下旬蠻橫將原告帶往臺南,介入及破壞兩造原本共同生活之地方連結性與感情。原告受監護宣告後,有關原告照護及醫療上之補助及照顧,被告亦多有辦理及參與,更有協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查明在案。

⒉被告並無如原告監護人甲○○所指惡意遺棄之情事,自原告於105年9月30日癱瘓失能後,於原告人身尚處在北部時,被告始終悉心照料原告,期間被告不僅推辭工作勞心勞力照顧原告,亦盡力為原告申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各項給付或補助(見本院婚字卷第223-227頁),如金錢不敷使用,被告更向親友借款用於照顧原告。被告因長期照料原告,終至不堪負荷照護壓力,身心倶疲,於108年罹患憂鬱症,豈知禍不單行,復於109年罹患肝硬化等病症(見本院婚字卷第195至207頁被證5、6)。

⒊被告亦無惡意不探視或棄原告於不顧,實乃原告法定代理人屢屢指示聖公護理之家不得讓被告接近及探視原告所致;更有甚者,被告近日經聖公護理之家人員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經溝通即自行將原告移置他處,更未將原告之人身位置通知被告,視病況嚴重之原告如草芥,暗地妨害被告探視。依事理常情,原告法定代理人介入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行為非可歸咎於被告,亦難以逕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本件離婚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原告失能後,即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百餘萬元,此外被告尚協助原告定代理人為原告申辦相關政府補助。被告此前固有領用原告之失能給付情事,然係基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代償原告往昔積欠親友之債務、醫藥費用、因酒駕所生公法上負擔等認識,被告所為或有不當,然被告業於109年9月29日將所領失能給付如數返還至原告郵局帳戶(見本院婚字卷第191至193頁被證3、4),原告監護人甲○○亦知之甚詳。則原告既已有相當之個人財產,且目前入住德濟護理之家,每月領有近20,000元之政府照顧補助(見本院婚字卷第171、173頁),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規定,有關原告之療養、生活必要費用,應認由原告受領之補助費用及其個人財產負擔,方符事理之平。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原告之郵局存摺及製作有關原告之現實財產清冊詳加說明,反空言泛稱原告僅剩278,339元,所圖者無非係為羅織嫁接事實,藉以混淆視聽。

⒉依被證8被告受領疫情紓困補貼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有關「個人紓困補貼」之查詢頁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間方受領補助1萬元,由此可徵被告現時收入不佳,處於經濟困頓之狀態。本件贍養費之請求,性質應屬扶養義務之延長,縱認被告應支付原告離婚後之贍養費,因被告近年來身心及工作不穩定,短期內仍無具體改善之期待可能,請求本院酌定贍養費時,應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斟酌被告之主觀身心條件及客觀經濟能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原告失能癱瘓後,於107年4月22日轉至聖公護理之家,於110年3月23日方再轉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德濟護理之家,此長達3年之期間被告僅探望原告1、2次,加上被告自原告受監護宣告以來,未曾負擔原告之照顧療養費用,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存在云云。惟原告受傷後「腦創傷合併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及氣切,左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顧」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兩造對於原告必須居住在護理機構由專人全天照顧之事實亦無爭執,是被告顯有無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加以原告自認其因傷領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223,745元、失能給付1,319,940元,尚足以支應其生活至111年8月30日止(見本院婚字卷第246頁),亦難認被告有支付扶養原告費用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難認可採。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知婚姻關係係以夫妻情感為核心,倘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失能癱瘓後,於107年4月22日轉至聖公護理之家,於110年3月23日方再轉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德濟護理之家,此長達3年之期間被告僅探望原告1、2次,被告直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收受本件離婚起訴書後,始假意於110年4月南下探視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係因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阻撓而無法探視原告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告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僅表示:因為都是電話聯繫,無法提出證據云云(見本院婚字卷第262頁),然本院審酌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期間將近3年,衡諸常情,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若有心前往聖公護理之家探視原告遭阻,早應有相應之救濟措施而留存相關證據,自無被告所述無法提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辯,自難為憑採,應認兩造間確實長期無情感交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長期無法情感交流,實際上歸因於原告因傷導致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之嚴重程度,原告既無法對外界刺激有任何適當之反應,自難以苛責被告未探視原告、與其維持情感交流,然原告係因傷導致如此,係屬意外導致之不幸,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依法均得請求離婚,是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五)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原告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因長期龐大照護療養費用致無法維持生活,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600,000元云云。惟原告自認其所領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223,745元、失能給付1,319,940元尚能支應其生活至111年8月30日止(見本院婚字卷第246頁),故本院判決時原告尚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所需,尚未陷於生活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無從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則無理由,應將此部分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