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吳曉昇
- 被上訴人
- 陳曾麗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對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起行政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乃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明顯不符;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