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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葉惠玲

再審聲請人 何育慧

再審相對人 劉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之訴,經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審)業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因再審聲請人均未收到前審開庭之書狀,再審聲請人遲至接到鈞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始知再審相對人曾向鈞院聲請並經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須按月給付再審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57元,再審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1日閱卷及於5月2日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並於5月2日經由律師閱卷後告知始知悉前審關於110年12月20日之開庭通知,係於110年12月14日始寄出,而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寄存三股派出所及喜樹派出所,從而,再審聲請人認為前審之訴訟程序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2日始經由閱卷知悉,是再審聲請人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再審聲請。退步言,依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號,尚可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縱鈞院以再審聲請人111年4月1日為知悉日期,則再審聲請之最末日應為111年5月3日,從而,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越30日之期間。

(二)查前審係於110年12月20日進行訊問程序,於該日之訊問程序中並有就證人劉天賜為訊問,惟該訊問期日之通知係於110年12月14日始寄發,寄發予再審聲請人之地址分別為:⒈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12月20日始寄存於喜樹派出所、⒉臺南市○○區○○里00號,於110年12月20日始寄存送達於三股派出所。從而,前審所訂110年12月20日進行訊問程序,而其訊問期日之通知係於110年12月14日始寄發,其寄發時間至就審期日已低於10日,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送達至就審期間應有十日之規定,又其寄存派出所之時間110年12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亦須經10日始發生效力,從而,前審之訴訟程序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並進而逕行採用證人劉天賜之證詞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裁定,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從而,前審未遵守就審期間之規定,嚴重影響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查再審相對人係再審聲請人之女,係再審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再審相對人僅係輕度智障,處理日常事務及非繁雜工作仍能勝任而無問題,又再審相對人縱有思覺失調症,於按時服藥控制亦非全無工作能力,從而,再審相對人應無權利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另退步言,再審聲請人雖未與再審相對人見面,但仍時有以電話保持聯繫,並非如再審相對人所言避不見面,再審聲請人亦有意接再審相對人同住,是再審相對人於未經過親屬會議協商前即聲請法院處理,程序亦有所不當。

(四)綜上,前審之訴訟程序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並進而逕行採用證人劉天賜之證詞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裁定,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從而,前審未遵守就審期間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於前審(即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三、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裁定,全案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該聲請事件之程序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係於111年4、5月間始知悉,應自聲請人知悉有再審理由之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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