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83號
- 聲請人
- 陳蔡秀錦
- 代理人
- 陳明揚
- 相對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多名醫師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中。因聲請人年逾80,沒有太多工作能力,本應退休,目前經營服飾店為兼職性質,因疫情零售困難,每月收入只能供日常支出,無力承擔本件高達新台幣(下同)12,112,000元之訴訟費用。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意思就是經濟能力上無法負擔,與中低收入戶並無絕對關聯。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69號之裁判費用,僅以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起訴書狀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報案證明書、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申請書、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聲請人陳述去看診過程原稿以為釋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之程序要件。惟從聲請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起訴書內文自始至終未就相對人或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及其原因事實為具體之主張,僅空言陳述即請求高達1,650,000,000元,就其上述主張顯難認有何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曾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