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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仁勇

抗告人
陳蔡秀錦
代理人
陳明揚
相對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多名醫師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中。因聲請人年逾80,沒有太多工作能力,本應退休,目前經營服飾店為兼職性質,因疫情零售困難,每月收入只能供日常支出,無力承擔本件高達新台幣(下同)12,112,000元之訴訟費用。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意思就是經濟能力上無法負擔,與中低收入戶並無絕對關聯。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1,650,000,000元訴訟,本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數額,並未涉及數額計算以外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111年11月11日依上開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計算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2,112,0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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