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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家瑛施介元陳䊹伊

抗告人
吳曉昇
相對人
陳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亦同時向本院遞交民事執行抗告狀,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再續以執行提起抗告,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應准予停止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磚牆、磚柱與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線相關,抗告人已對為土地測繪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並由監察院介入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應待高等行政法院就地界線所在位置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否則即有可能造成相對人搶奪抗告人土地,拆毀抗告人房屋之情事,此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應准予停止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甲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紅磚柱、綠色區域乙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牆壁,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69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抗告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其他已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或業已自動履行完畢之相關證明文件,系爭執行事件乃依法繼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肯認。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向本院遞交民事執行抗告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要再續以執行提起抗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乃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非持「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主張本件具有該條項之停止執行事由,於法自屬無據。又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執行抗告狀內容,係對系爭執行事件續以執行之函文聲明異議,且該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併予敘明。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為土地測繪之國土測繪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並由監察院介入調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曾因不服系爭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之國土測繪中心囑託鑑定結果,而對國土測繪中心提起土地複丈事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案鑑定書圖,此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顯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規定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主張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亦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則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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