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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彭振湘
  •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 當事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 日111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⒈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付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之附表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前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與起訴聲明相同。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因上訴人未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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