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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葉淑儀廖建瑋盧亨龍

上訴人
郭采晴
訴訟代理人
李宏騰
被上訴人
郭瓊芳

郭瓊雅

郭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營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為郭陳欵之繼承人,概括繼承郭陳欵之權利。郭陳欵生前就其年老受扶養之事宜,已做具體安排,其表示將財產指定贈與給三個孫子即被上訴人,同時並要求被上訴人需負責扶養伊至終老等情。郭陳欵嗣於民國98年3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大埕段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郭陳欵於為贈與當時,其所有子女均在場表示同意其決定,因而達成協議,當時郭耀文、陳郭素緣都同意不為分配土地,免除扶養義務,郭陳欵於協議後才會於98年3月19日將其所分割繼承大埕段65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7/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衡情若非有此協議及附條件之贈與,郭陳欵豈有無緣無故竟將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理,足證土地贈與確係附有扶養條件,被上訴人應履行此項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撫養郭陳欵至終老之義務,而由上訴人郭釆晴代墊扶養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顯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述都是其口頭所述,因為這些都是長輩說好的事情,被上訴人只是受贈與。不能因為後來長輩需要用錢就說全部交給被上訴人撫養。子女沒有過世,為何要孫子來扶養,子女也都有拿到財產,但都不盡扶養義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上訴人、訴外人郭耀文、陳郭婉華、郭蒼益為郭陳欵之子女,郭耀文為被上訴人之父;郭陳欵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其生前居住在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期間,每月養護費為19,500元,自109年8月11日起由被上訴人郭瓊芳監護等情,有卷附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契約書、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郭陳欵親等關聯資料、郭耀文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前,上訴人、訴外人郭耀文、陳郭婉華、郭蒼益均為郭陳欵的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與郭陳欵間則為二親等血親,因此,上訴人、訴外人郭耀文、陳郭婉華、郭蒼益對郭陳欵之扶養義務順序,在被上訴人之前,實屬明確。依此,上訴人對於郭陳欵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對於郭陳欵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有支付照顧、養護費用情形者,亦屬於本於法律上義務而給付的財產,並非無法律上原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非屬對於郭陳欵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並無可能因上訴人對於郭陳欵給付扶養費用而有受到免予給付扶養費用的問題,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既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郭陳欵生前就其年老受撫扶養事宜,已做具體安排,其將財產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需扶養伊至終老等情,惟先不論上訴人已否舉證實之,郭陳欵若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贈與、扶養之約定,亦屬其等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郭陳欵負有的法定扶養義務,亦不發生因此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扶養義務的效果。乃我國民法對於法定扶養義務的發生、順序、要件、減免要件、程度、方法均已有明確規範(民法第4編第5章參照);其中關於法定扶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已在民法第1118條之1訂有明文,且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予以判斷、決定,可知法定扶養義務與其減免,屬於立法者已將之交由以司法權介入為審查、決斷的強制規範,不能由相關當事人自行約定排除或更動。因此,上訴人所執關於被上訴人與郭陳欵間的贈與關係,均無以變動上訴人對於郭陳欵的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因此而支付扶養費用,亦屬履行法定義務之範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損害情形,更無因此使被上訴人受何利益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的責任,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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