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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彭振湘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⒈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付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之附表所示文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前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與起訴聲明相同。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因上訴人未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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