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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原告
陳志嘉
原告
李家源
原告
楊盛淵
原告
張姿禎
原告
陳姿廷
原告
王怡仁
原告
陳勇戎
原告
林榮一
原告
李建旻
原告
林芯如
原告
吳靜芬
原告
林珮語
原告
廖彩吟
原告
黃憶娟
原告
詹珮宜
原告
蔡玉雯
原告
葉育書
原告
黃媛玲
原告
黃俊霖
原告
林柏均
原告
黃文立
原告
黃彙心
原告
謝耀啟
原告
陳協志
原告
陳順宗
原告
王欣婷
原告
黃素玲
原告
李信志
被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五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71,983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比例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將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將二審駁回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將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珮語、蔡玉雯、黃媛玲、黃俊霖、黃文立、黃彙心、李信志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將二審駁回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6,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則依前述判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四。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暫免二分之一裁判費並已繳納訴訟費用35,992元,則經計算後,確定兩造尚應向本院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依前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29,161元 889元 4,694元 248元 共35,992元 本院107年11月9日審字第18671號、11月30日審電字第2817號、108年3月28日審電字第693號、4月17日審字第5183號收據  35,991元(暫免繳納)  合計 71,983元  
附表二
(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各自於一審繳納之裁判費)
編號 當事人 請求金額 裁判費 編號 當事人 請求金額 裁判費  1  陳志嘉 90,002元 452元  15 蔡玉雯 188,207元 945元  2  李家源 203,004元 1,020元  16 葉育書 398,195元 2,000元  3  楊盛淵 135,516元 681元  17 黃媛玲 52,830元 265元  4  張姿禎 298,892元 1,501元  18 黃俊霖 405,047元 2,034元  5  陳姿廷 480,681元 2,414元  19 林柏均 257,021元 1,291元  6  王怡仁 283,629元 1,424元  20 黃文立 285,310元 1,433元  7  陳勇戎 107,755元 541元  21 黃彙心 269,716元 1,355元  8  林榮一 93,151元 468元  22 謝耀啟 195,782元 983元  9  李建旻 251,872元 1,265元  23 陳協志 349,083元 1,753元  10 林芯如 271,564元 1,364元  24 陳順宗 150,193元 754元  11 吳靜芬 559,191元 2,808元  25 王欣婷 228,809元 1,150元  12 林珮語 331,545元 1,665元  26 黃素玲 504,669元 2,535元  13 廖彩吟 156,697元 787元  27 李信志 306,324元 1,538元  14 黃憶娟 149,163元 749元  28 詹珮宜 162,712元 817元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志嘉       1%  15 蔡玉雯       2%  2  李家源       2%  16 葉育書       4%  3  楊盛淵       2%  17 黃媛玲      0.5%  4  張姿禎       3%  18 黃俊霖       4%  5  陳姿廷       4%  19 林柏均       2%  6  王怡仁        3%  20 黃文立       3%  7  陳勇戎        1%  21 黃彙心       2%  8  林榮一        1%  22 謝耀啟       2%  9  李建旻        3%  23 陳協志       3%  10 林芯如        2%  24 陳順宗       1%  11 吳靜芬        5%  25 王欣婷       2%  12 林珮語        3%  26 黃素玲       5%  13 廖彩吟        1%  27 李信志       3%  14 黃憶娟        1%  28 詹珮宜       1%  29 被  告      33.5%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志嘉 720元  15 蔡玉雯 1,440元  2  李家源 1,440元  16 葉育書 2,879元  3  楊盛淵 1,440元  17 黃媛玲 360元  4  張姿禎 2,159元  18 黃俊霖 2,879元  5  陳姿廷 2,879元  19 林柏均 1,440元  6  王怡仁 2,159元  20 黃文立 2,159元  7  陳勇戎 720元  21 黃彙心 1,440元  8  林榮一 720元  22 謝耀啟 1,440元  9  李建旻 2,159元  23 陳協志 2,159元  10 林芯如 1,440元  24 陳順宗 720元  11 吳靜芬 3,599元  25 王欣婷 1,440元  12 林珮語 2,159元  26 黃素玲 3,599元  13 廖彩吟 720元  27 李信志 2,159元  14 黃憶娟 720元  28 詹珮宜 720元  合計:47,868元      ⑴本院108年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上。 ⑵台灣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被告勝訴確定部分,原告林珮語、蔡玉雯、黃媛玲、黃俊霖、黃文立、黃彙心、李信志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為37元《計算式:(71,983元-原告上述應負擔之費用47,868元×3,708/2,396,465=37元 》,故就減少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各自負擔之費用為:  林珮語10元(計算式37元×978/3,708=10)  蔡玉雯3元(計算式37元×288/3,708=3)  黃媛玲1元(計算式37元×90/3,708=1)  黃俊霖10元(計算式37元×972/3,708=10)  黃文立10元(計算式37元×1,008/3,708=10)  黃彙心1元(計算式37元×144元/3,708=1)  李信志2元(計算式37元×228/3,708=2) ⑶台灣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⑴⑵外,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故:  被告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為9,631元《計算式:(71,983元-47,868元-37)×2/5=9,631元》;原告等人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為14,447元(計算式:71,983元-47,868元-37-9,631=14,447)。  則原告每人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陳志嘉155元《計算式:14,447元×15,380/1,432,892=155元》     李家源359元《計算式:14,447元×35,605/1,432,892=359元》   楊盛淵226元《計算式:14,447元×22,416/1,432,892=226元》   張姿禎572元《計算式:14,447元×56,743/1,432,892=572元》   陳姿廷1,196元   《計算式:14,447元×118,672/1,432,892=1,196元》  王怡仁386元《計算式:14,447元×38,240/1,432,892=386元》  陳勇戎164元《計算式:14,447元×16,292/1,432,892=164元》  林榮一145元《計算式:14,447元×14,344/1,432,892=145元》  李建旻439元《計算式:14,447元×43,536/1,432,892=439元》  林芯如609元《計算式:14,447元×60,393/1,432,892=609元》  吳靜芬1,200元  《計算式:14,447元×119,117/1,432,892=1,200元》  林珮語587元《計算式:14,447元×58,189/1,432,892=587元》  廖彩吟311元《計算式:14,447元×30,804/1,432,892=311元》  黃憶娟362元《計算式:14,447元×35,922/1,432,892=362元》  詹珮宜342元《計算式:14,447元×33,912/1,432,892=342元》  蔡玉雯295元《計算式:14,447元×29,247/1,432,892=295元》  葉育書878元《計算式:14,447元×87,045/1,432,892=878元》  黃媛玲156元《計算式:14,447元×15,433/1,432,892=156元》  黃俊霖836元《計算式:14,447元×82,887/1,432,892=836元》  林柏均615元《計算式:14,447元×60,976/1,432,892=615元》  黃文立504元《計算式:14,447元×49,968/1,432,892=504元》  黃彙心606元《計算式:14,447元×60,109/1,432,892=606元》  謝耀啟463元《計算式:14,447元×45,965/1,432,892=463元》  陳協志632元《計算式:14,447元×62,690/1,432,892=632元》  陳順宗290元《計算式:14,447元×28,834/1,432,892=290元》  王欣婷539元《計算式:14,447元×53,483/1,432,892=539元》  黃素玲958元《計算式:14,447元×94,985/1,432,892=958元》  李信志622元《計算式:14,447元×61,705/1,432,892=622元》            
附表五(新台幣)
編號 當事人 向本院繳納金額 編號 當事人 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1  陳志嘉 720+155-452=423元  15 蔡玉雯 1,440+3+295-945=793元  2  李家源 1,440+359-1,020=779元  16 葉育書 2,879+878-2,000=1,757元  3  楊盛淵 1,440+226-681=985元  17 黃媛玲 360+1+156-265= 252元  4  張姿禎 2,159+572-1,501=1,230元  18 黃俊霖 2,879+10+836-2,034=1,691元  5  陳姿廷 2,879+1,196-2,414= 1,661元  19 林柏均 1,440+615-1,291=764元  6  王怡仁 2,159+386-1,424=1,121元  20 黃文立 2,159+10+504-1,433=1,240元  7  陳勇戎 720+164-541=343元  21 黃彙心 1,440+1+606-1,355=692元  8  林榮一 720+145-468=397元  22 謝耀啟 1,440+463-983= 920元  9  李建旻 2,159+439-1,265=1,333元  23 陳協志 2,159+632-1,753=1,038元  10 林芯如 1,440+609-1,364=685元  24 陳順宗 720+290-754=256元  11 吳靜芬 3,599+1,200-2,808= 1,991元  25 王欣婷 1,440+539-1,150=829元  12 林珮語 2,159+10+587-1,665= 1,091元  26 黃素玲 3,599+958-2,535=2,022元  13 廖彩吟 720+311-787=244元  27 李信志 2,159+2+622-1,538=1,245元  14 黃憶娟 720+362-749=333元  28 詹珮宜 720+342-817=245元  29  茂迪公司 9,63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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