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現已63歲,因罹患尿毒症、末期腎臟病、乳房惡性腫瘤及充血性心臟衰竭,每週星期一、三、五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已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生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等同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丙○○:我目前沒有辦法給那麼多錢,我有負債、我先生也無業,我現在又要顧小孩。之前有一段時間聲請人是沒有養我們的,所以現在要跟我們要錢我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乙○○:我沒有辦法,我現在沒有工作,我還要養三個小孩,還要房貸,只靠我老公一份薪水,現在只能藉信貸來撐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已63歲,因罹患尿毒症、末期腎臟病、乳房惡性腫瘤及充血性心臟衰竭,每週星期一、三、五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已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生活陷於困難等事實,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6號《下稱司家非調186》卷一第15-2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現年63歲,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於109-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86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73-77頁)可憑。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等既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查聲請人現有相對人等2名子女外,尚有丁○○、戊○○等2名子女。而長子丁○○,現年42歲(00年00月生);長女即相對人乙○○,現年40歲(00年0月生);次女即相對人丙○○,現年36歲(00年0月生);次子戊○○現年27歲(00年0月生);長子丁○○,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各為700,173元、864,270元、799,655元,名下財產土地1筆及汽車2輛,總價值為862,350元;相對人乙○○,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各為293,000元、75,600元、0元,名下財產土地2筆、房屋1筆及汽車1輛,總價值為922,800元;相對人丙○○,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各為10,859元、58,616元、0元,名下財產土地2筆、房屋1筆及汽車1輛,總價值為3,635,180元;次子戊○○,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各為616,866元、642,824元、469,549元,名下財產土地4筆,總價值為1,588,255元等情,有相對人等及丁○○、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123頁)可查,相對人等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及丁○○、戊○○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乙○○、丙○○雖抗辯其現有之收入,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乙○○、丙○○既具備勞動能力,縱工作收入不高,亦難謂全無扶養能力;況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依民法第1116條明文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順序優先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若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有受扶養必要,而扶養義務人無資力全體扶養時,扶養義務人仍應以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是相對人乙○○、丙○○辯稱其欠缺扶養能力一節,洵非可採;又相對人乙○○、丙○○雖另辯稱聲請人有一段時間未扶養相對人等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乙○○、丙○○等及丁○○、戊○○等應依1:1: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現為63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丙○○等及丁○○、戊○○等對聲請人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5,000元等語,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等情,並考量相對人相對人乙○○、丙○○等及丁○○、戊○○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一切情狀,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相對人乙○○、丙○○等及丁○○、戊○○等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是相對人乙○○、丙○○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4=5,000元)。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民國112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扶養義務及金額需經本院裁定確認,是聲請人請求自「自民國112 年4 月1 日起至」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