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A01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 聲請人
- A02
- 聲請人
- A003
- 共同代理人
- 徐朝琴律師
- 相對人
- A04
- 代理人
-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新臺幣5,092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代墊聲請人A003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69,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A003、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03原與相對人同住,於民國108年間與相對人因房產、子女管教等問題發生糾紛,相對人遂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50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A003遷出並遠離渠等當時同住之住所,聲請人A003因而自000年0月間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生活,聲請人A01為就近照顧聲請人A02、A003,自000年0月間起將聲請人A02、A003接至宜蘭縣三星鄉租屋居住:
(一)聲請人A003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10年3月止,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加計水、電、瓦斯、電信費等費用支出,每月所需至少7,000元以上;自110年2月10日起承租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加上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每月所需至少95,000元(應為9,500元之誤載)以上,聲請人A003雖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另於110年10月起領有國民年金每月1,691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1,828元,然均尚不及聲請人A003每月所需房租及水、電、瓦斯、電信費用開銷,聲請人A003雖曾於106年11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95,384元,惟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年為19,142元、107年為19,536元、108年為20,114元,僅足供聲請人A003維持生活至108年6月,故聲請人A003自斯時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A003目前居住在宜蘭縣,按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2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元】。
(二)聲請人A02罹患腎臟病,須長期洗腎,除日常生活飲食外,需飲用亞培普寧勝飲品補充高蛋白,每月需3,562元;食用合利他命愛EX(B群)改善腳部抽筋症狀,每月需900元;食用善存葉黃素改善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每月需450元,合計每月需額外支出4,912元,以維持身體健康;其目前居住在宜蘭縣,按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宜蘭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2元,加計上開營養品費用,每月生活費需27,324元,雖然聲請人A02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另於103年2月起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2,330元,自111年5月起每月13,002元,惟尚不足支應聲請人A02上開每月所需生活費,自112年12月1日起不足額達9,257元【計算式:27,324-13,002-5,065=9,257】,而聲請人A02雖於92年9月29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惟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其母喪葬費用,又聲請人A02雖原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可以自住,但因其所得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仍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要求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維持生活之理,又聲請人A02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業經相對人同意以1,900,000元之對價購買,並於111年10月19日給付完畢,然該筆款項係聲請人A02不得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現已用於添購新住所,應歸類於聲請人A02居住之不動產,非屬不動產以外之流動資金,故聲請人A02仍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4,628元【計算式:9,257÷2=4,628,聲請人就小數點以下部分全部捨棄】。
(三)聲請人A003自000年0月間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A02長期洗腎,依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及老年給付,亦無法維持生活,由聲請人A01代墊聲請人A02、A003之扶養費如下:
⒈聲請人A003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居住在臺南市,以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聲請人A01代墊136,623元【計算式:(21,019×13)÷2=136,623】;其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居住在宜蘭縣,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聲請人A01代墊381,004元【計算式:(22,412×34)÷2=381,004】,以上聲請人A01合計代墊517,627元。
⒉聲請人A02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居住在臺南市,以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為標準,加計營養品費用4,912元,每月需25,931元,扣除其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330元,聲請人A01每月代支付8,536元,為相對人代墊55,484元【計算式:(8,536×13)÷2=55,484】;其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居住在宜蘭縣,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標準,加計營養品費用4,912元,每月需27,324元,扣除其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330元,聲請人A01每月代支付9,929元,為相對人代墊74,467元【計算式:(9,929×15)÷2=74,467】;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居住在宜蘭縣,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標準,加計營養品費用4,912元,每月需27,324元,扣除其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002元,聲請人A01每月代支付9,257元,為相對人代墊87,941元【計算式:(9,257×19)÷2=87,941】,以上聲請人A01合計代墊217,892元。
⒊以上,聲請人A01合計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A02、A003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735,519元【計算式:517,627+217,892=735,519】,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11,206元;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4,62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735,51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A003於106年11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95,384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691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1,828元;其另外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目前均續領中。聲請人A02自103年2月起111年4月止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330元;自111年5月迄今每月領取13,002元;其另外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目前均續領中,名下尚有排氣量2,967c.c.之MAZDA牌汽車1輛,且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A02就系爭不動產糾紛調解成立,受有相對人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1,900,000元。是聲請人A02、A003之財產均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對其自無扶養義務存在,渠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至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2、A003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除相對人對聲請人A02、A003並無扶養義務,聲請人A01對相對人自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外,且因聲請人A01並未與相對人就聲請人A02、A003之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不應准許聲請人A01片面決定扶養聲請人A02、A003方式為給付扶養費,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A01及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03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21頁),可知聲請人A02、A003為聲請人A01及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A01及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A02、A003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A02、A003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僅聲請人A02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出廠年份為93年之汽車1輛,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而系爭不動產先前為聲請人A02自住,目前已出售與相對人,而上開汽車1輛因年代久遠已無價值,均不足為供聲請人A02維持生活之財產,故聲請人A02、A003能否維持生活,應視其受領之補助、社會保險之給付是否足以支應按其應受扶養程度之生活所必需而決定。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2、A003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2、A0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A01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A02、A003並無多餘之所得、財產,且其均為已退休之人,本應自行預先準備退休生活所需,其未預先因應,若因而導致其不能維持生活,基於自己責任原則,法院酌定其扶養之程度自不應過高,再斟酌聲請人A02及相對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壯年人,應均有相當工作能力及收入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扶養聲請人A02、A003之程度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為已足,應按司法院所公告各地區各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評價其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即各地區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A02、A003自106年起至110年1月31日居住在臺南市時,其各自每月所需必要之生活費106年應為13,738元、107至109年應為14,866元、110年應為15,965元;自110年2月1日起迄今居住在宜蘭縣時,每月所需必要之生活費110年應為15,946元,111年迄今應為17,076元。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A02、A003每月所需必要之生活費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其生活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且聲請人A02之生活費尚須額外加計營養品費用每月4,912元,然本院依上開說明認此核屬過高,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2之生活費尚須額外加計營養品費用每月4,912元部分,因此均為保健食品之支出,無法證明其療效及必要性,本院亦難認係屬聲請人A02必要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關於聲請人A02、A003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從而:
⒈聲請人A003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065元;於106年11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95,384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691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1,823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8日南市社老字第112111962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2270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9至20、39頁),其於106年11月9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95,384元,再加計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065元,按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106年在臺南市為13,738元、107至109年在臺南市為14,866元、110年在臺南市為15,965元、在宜蘭縣為15,946元計算,僅足供其自106年11月9日退休後維持生活至000年0月間左右【計算式:395,384元≒[(13,738元-5,065元)×2月]+[(14,866元-5,065元)×24月]+[(15,965元-5,065元)×12月]+[(15,946元-5,065元)×2月]】,聲請人A003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雖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691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1,823元,但因上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95,384元於000年0月間已用罄,即便加計上開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065元,聲請人A003自000年00月間起每月亦僅有6,756元至6,888元之收入,依前述本院認定聲請人A003應受扶養之程度,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故應認聲請人A003自110年3月起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相對人自斯時起對聲請人A003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相對人空言聲請人A003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云云,自無足採;又聲請人A003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即聲請人A02、A01及相對人,因聲請人A02之收入僅足供其支應自己生活所需,無餘力扶養他人(詳如後述),故聲請人A003之扶養義務自應由聲請人A01及相對人分擔,而因聲請人A01及相對人其親等同一,且依前所述,其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聲請人A003之扶養義務自應由聲請人A01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03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5,094元【計算式:[17,076-(1,823+5,065)]÷2=5,09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聲請人A02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065元;另自103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330元,自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13,002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8日南市社老字第112111962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2270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9至20、39頁),即聲請人A02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有17,395元之收入,自111年5月1日起迄今每月有18,067元之收入,均高於其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在臺南市、自110年2月1日起迄今在宜蘭縣生活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14,866元、15,965元、15,946元、17,076元,故應認聲請人A02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上開每月所受領之補助、年金,雖不足供其額外扶養聲請人A003,但已足供其維持自己一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是相對人對聲請人A02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A01以前詞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A02、A003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部分,因相對人對聲請人A02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而相對人對聲請人A003之扶養義務係自110年3月之後方發生,已於前述,故聲請人A01對相對人自不可能有何代墊聲請人A02扶養費,及代墊聲請人A003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不當得利存在;而聲請人A01所支出聲請人A003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數額則應如附表所示,應由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A01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半數即169,823元【計算式:339,645÷2=169,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聲請人固主張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法定利率5%計算云云,然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3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但聲請人A01請求之代墊聲請人A003扶養費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於112年5月1日時上開期間根本尚未屆滿,自不能起算遲延利息,應認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僅能自聲請人A01主張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併此指明。
⒋相對人固以:聲請人A01並未與相對人就聲請人A003之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不應准許聲請人A01片面決定扶養聲請人A003方式為給付扶養費,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認聲請人A01不得對相對人請求代墊聲請人A003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以前詞抗辯聲請人A01不得向其請求代墊聲請人A003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顯對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所誤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03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5,094元,核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5,094元;另聲請人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聲請人A003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9,82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聲請人A003、A0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A003、A01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對聲請人A02並無扶養義務,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A01所支出之聲請人A003扶養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期間 每月必需之生活費金額 應扣除每月可領取之補助或給付 小計 1 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7個月 15,946元 5,065元 76,167元 【計算式:(15,946-5,065)×7=76,167】 2 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個月 15,946元 5,065元 1,691元 27,570元 【計算式:(15,946-5,065-1,691)×3=137,850】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 17,076元 5,065元 1,691元 123,840元 【計算式:(17,076-5,065-1,691)×12=123,840】 4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11個月 17,076元 5,065元 1,823元 112,068元 【計算式:(17,076-5,065-1,823)×11=112,068】 總計 339,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