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許加再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告
徐世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市區○○○00號 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作成112年民調字第0345號調解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楊依純代理出席臺南市○○區○○○○○○○○○○○○號為112年民調字第0345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且系爭調解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准予核定,並於112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下稱中西區公所)調閱該所112年民調字第034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外放影卷),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並未逾前開規定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定為112年10月17日,被告於前一日電話告知本院因112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於上開期日無法到庭,會補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狀至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改於112年11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惟被告遲於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需休養2個月,然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曾於112年11月1日提出答辯狀至本院,而被告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永康區公所乃於112年5月18日寄發調解期日均為112年6月29日之兩份調解通知書予原告,被告之調解聲請狀其內容分別為:⑴原告有一筆存於第三人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5萬7,094元,但原告不知此事,被告可提供上開存於第三人處之現金255萬7,094元之資訊予原告,但前提是原告必須支付155萬7,094元予被告作為報酬,故被告聲請調解,請原告給付被告155萬7,094元,倘原告不來調解即視為原告同意將存於第三人處之255萬7,094元債權讓與予被告;⑵原告擁有對第三人之255萬7,094元債權,第三人應通知原告卻不為通知致第三人有竊佔嫌疑,原告因此不知有該債權存在而拖延未為請求致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將屆,被告無意間獲悉原告對第三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因基於「如若親自造訪將上開情事告知於原告者恐遭誤認為詐騙、且造訪後如與原告達成協議時亦恐不能獲得保障」,被告因此聲請調解,為免原告透過假意調解而於獲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訊息後即拒不給付155萬7,094元報酬予被告起見,原告須先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155萬7,094元報酬予被告,且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之255萬7,094元債權讓與予被告以後,被告始願當場將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訊息提示予原告;調解成立後任何一方毀約均須支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倘原告再不來調解即視為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對第三人行使255萬7,094元債權之權利,原告應慶幸並感謝被告告知其上開債權之訊息,否則原告無法獲取100萬元之意外之財(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簽發100萬元本票予原告做為擔保),故原告再支付155萬7,094元予被告實屬應當,被告獲取155萬7,094元後將用以購地行善,如若違約,願付2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順吉受原告委任前往永康區公所調解,許順吉當場否認被告之主張及請求致調解不成立;後楊依純(應係與被告勾串)未獲原告授權而偽造委任書擅以原告之代理人及代收人之名義、並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利息為年息16%」之借據而向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呈遞「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請求與被告就清償債務進行調解,其聲請調解之事實及理由略謂:「原告不同意借據所載之年息16%,但原告同意存放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保管金專戶內之255萬7,094元(含孳息)全充為利息給付予被告、並同意將上開255萬7,094元(含孳息)全數給付予被告抵債」,原告直至接獲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及檢附之調解書後始知楊依純冒用原告之代理人名義提出調解聲請,因此原告女兒乃向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異議,原告及原告家人,與被告、楊依純毫不認識、亦未曾有任何之往來,原告不但未曾向被告借款、更且未曾委任楊依純代為聲請調解;尤其,所謂臺南市○○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非原告,該筆土地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則原告自不可能同意、亦無權同意讓被告領取該筆保管價金,足見被告調解之聲請完全虛偽不實,基上,原告並無向中西區公所聲請調解之意思,亦未委任楊依純向中西區公所聲請調解,故調解顯然不成立而無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前曾起訴姓名亦同為許加再之人,然經其繼承人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統編不合,應為原告所有,則是否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回覆錯誤,致被告跟著錯誤,抑或原告本身錯誤;原告之子許順吉於永康區公所調解時,當場說我們放棄該筆提存金後就自行離去,而原告既然已言語表示放棄提存金,但被告依民法第805條法律上對原告給付報酬權利仍存在,故憂慮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情狀下,要求一切便宜行事之權利,契約也已112年6月29日調解該日生效,為此被告繕寫借據及委請楊依純代理乃依法有據,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楊依純以原告代理人及代收人名義向中西區公所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主張「聲請人委任楊依純代為提起對相對人徐世宗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並授予一切全權處理之權;聲請人不同意250萬元借據所載5年之年息16/100全額之利息給付相對人,然聲請人同意存放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保管金專戶內之255萬7,094元(包含所孳利息)全充為利息給付相對人;聲請人同意將存放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保管金專戶內之255萬7,094元(包含所孳利息)全數給付相對人抵債」,爰對被告向中西區公所聲請調解,由中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並定於112年7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次調解期日原告本人並未到場,楊依純即以原告之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其內容記載:「聲請人許加再於107年6月15日向對造人徐世宗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迄今尚未清償,嗣聲請人許加再所有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扣除應扣款項後尚餘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對造人主張聲請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應清償之,故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將其存放於臺南市政府保管金專戶內之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包含所孳利息)全數充為其與對造人所負之債務抵充之。二、....。」等內容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楊依純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提出民事聲請清償債務調解及委任狀、借據、臺南市政府公告、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調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亦自承係其委請楊依純擔任原告之代理人,有被告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其遭未受委任之楊依純冒用其名義參加系爭調解程序一節,自屬可信,而調解書既係由無代理權之人作成,原告並以本訴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則調解書屬未經合法代理而作成,具無效之事由,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12年7月17日所作成112年民調字第0345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調解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